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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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6-11-28 16:44:55 · 职业动力网 · 488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依照本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佳木斯市(含六县市)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四)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工作变动调出本行政区域的;
(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十)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患大病致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医药费的。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一)、(二)、(三)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共同还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合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
购房提取可在购房五年内申请办理。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八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对住房进行装修、装饰、中修、小修及有质押担保等情况不能提取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额。
第十一条  缴存人购房可提取一年前账户余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以分次提取,累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本息合计额,每年提取额度不超过当年贷款本息合计额度。
第十二条  缴存人及其配偶因租赁住房房租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房租扣除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比例,且不得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租房指导价格。
第十三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公积金由本人或单位财务人员代为办理,职工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办理。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票据、文件,均指原件,中心审核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第十五条  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明,配偶须提供结婚证,受委托人代为办理须出具公证委托书。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本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产部门出具机打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正式缴款票据、契税发票;
(二)拆迁、回迁户的,须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缴款票据、契税发票;
(三)异地购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及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
(四)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支付凭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五)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文件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七条  缴存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身份证、还款折(卡),配偶提取还须提供结婚证。
第十九条  缴存人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备案登记证明、三个月内的住房租金完税证明、家庭工资收入证明。
缴存人承租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由房屋租赁部门出具的租赁协议和租金支付凭据。
第二十条  缴存人退休的,须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出境定居的,须提供公安等相关部门签发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须提供该缴存人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或火化证明、或骨灰寄存手续等)以及合法继承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及监护证明。
第二十三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伤残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须提供调转手续、本人身份证。在异地建立公积金账户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办理转移业务。
第二十五条  工作变动调出本行政区域的,须提供工作调转手续、户口证明或户口迁移证明。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且公积金停缴满两年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大病致贫,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相应病历、医生诊断、医疗专用结算发票及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说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材料,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加盖单位财务印鉴的提取申请。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可以委托本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代理。代理人应提供单位出具的介绍信、代理人及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有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存单位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提取业务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执行上级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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