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互助作用,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住房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岗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对公积金贷款的借贷、结算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向管理中心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应当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第八条 职工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职工在就业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户籍所在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持就业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向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有效身份证明;
(二)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我市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三)三个月内未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个人信誉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三章 贷款申请材料和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明;
(二)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已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商品房)买卖(销售)合同》或20%以上的首付款凭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后房屋产权证;购买纳入本行政区域政府棚改拆迁项目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交款票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工程决算;
(三)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证书;
(四)申请人的同户家庭成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申请人同户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
以上规定的材料提供原件,管理中心需留存复印件的,还应当提供复印件。
第十一条 贷款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领取公积金贷款申请表;
(二)申请人到指定的机构办理抵押房屋评估作价手续(如抵押房产为一年以内购买的新房可按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额度作为贷款额度依据,可不用再评估);
(三)申请人持上述第十条所列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四)申请人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管理中心自收到前款所列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发放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现行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为四十万元人民币,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款或销售不动产发票完税额度的百分之八十。
最高贷款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上报管委会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现行公积金贷款期限为一至三十年。
最长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一)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执行一年一定的计息规则,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一月一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对于未按时、未足额归还贷款等情况,除收取罚息外,还将取消借款人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以房屋作为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人可以是借款人,也可以是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抵押的房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以该房屋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抵押人对设立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期内,负责维护,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的房屋再次抵押或者转让、赠与他人。
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需经管理中心同意,并且出租期限不得超过贷款期限。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者撤销抵押。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监护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
借款人无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或者借款人以外的抵押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管理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现抵押权。
依照前款规定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者继承借款人财产的继承人、接收借款人遗产的受遗赠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解除抵押权时,由抵押人负责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借款人或者抵押人将抵押的房屋转让、赠与或者重复设定抵押的;
(三)抵押的房屋被拆迁,借款人或者抵押人未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且未办理贷款清偿手续或者重新提供抵押房屋的;
(四)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或者拒绝、阻挠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抵押房屋因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重新提供抵押担保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住房管委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贷款办法作废。
201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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