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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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

2016-11-28 16:43:09 · 职业动力网 · 462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黑建金【2013】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关于放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条件的通知》(建金【2015】1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要求缴存人提供的有效证件或票据、文件,均指原件和复印件,中心(管理部)对照审核后,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留中心(管理部)存档。缴存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如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房租的;
(四)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九)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第五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共有人之间关系为同一户籍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凭证
第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本行政区域内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者房屋所有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异地购房的还需提供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发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如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还须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文件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买纳入本行政区域政府棚改拆迁项目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第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及借款合同;
(二)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近期三个月还款明细和借款合同。
第九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租房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个人信用报告;承租本行政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的,须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纳证明。
第十条 退休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第十一条 出境定居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公安等相关部门签发的移民批准文件或定居国(地区)长期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合法继承证明。
第十三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伤残证(1-4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二)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非本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或协议、户口证明或户口迁移证明;
(三)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未在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四条 缴存人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调转证明及异地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
第十五条 因本人、配偶、父母、子女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关系证明、病例及缴费票据。
注:重大疾病包括白血病、恶性肿瘤、肾移植、体外循环的心脏手术、尿毒症、脑出血、急性心肌梗塞、坏死性胰腺炎、急性、亚急性肝坏死。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一)项、第十五条情形的,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十七条 符合本细则第八条(二)项情形的,一年之内可提取一次,支取额度不得超过当年还款总额(月还款×12个月)。
第十八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情形的,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八条注销支取后如本人需要转移住房公积金的自行办理。
第十九条 符合本细则第九条情形的,一年之内可提取一次,支取额度不得超过8000元。
第二十条 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八条(一)项、第九条提取要件日期距支取当日不得超过12个月。在本人账户存储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且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经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同时废止绥政发〔2004〕19号文件支取部分、《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业务操作办法》支取部分、绥金管〔2011〕16号文件、绥金管〔2014〕5号文件。
注:该《细则》已经2015年第一管委会会议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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