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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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办法

2016-11-28 16:38:59 · 职业动力网 · 314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保证资金安全,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绥化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职工;

共同还款人:指借款人配偶,如借款人配偶无固定收入或借款人未婚,可将父母(或子女)中的一方收入计算在内;共同还款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

第六条   委托人负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委托人享有《借款合同》(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项下的受托人权利。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公积金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资金应当按照售房单位的申请划入其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现房贷款的,划入借款人申请的银行账户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我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公积金贷款。父母和子女在同一户籍内的,父母或子女其中一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另一方可作为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异地缴存公积金职工到我市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照《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及《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申请购买现房贷款的,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0年之内

(四)申请购买期房贷款的,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收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县(区)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借款人本人及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均未向他人提供公积金贷款担保;

(六)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比例、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购房总价的确定:

1、购买现房的,购房总价参考评估价格;

2、购买期房的,购房总价以购房合同中房屋总价格为准;

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价以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等相关费用发票金额为准。

第十四条  单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额度为60万元;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家庭,贷款最高额度为90万元。

具体贷款额度根据所购房屋及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各方面综合情况由委托人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黑建金【20152号、银发【201598号、建金【2015128号文件规定的首套房或二套房,最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80%;非首套或二套房或不符合以上文件要求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或评估价值(二者取低)的70%;非公及流动性较强企业职工申请贷款,且其配偶也无固定收入的,可申请最高贷款比例为50%,具体按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偿还期限与缴存职工年龄之和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申请资料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向公积金中心直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如下资料:

(一) 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原件,证件丢失的由原发证机关出具证明。

(二)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税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能全部提供的,由原发证机关或其他有权部门提供相关证明;

(三)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费用支付凭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

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须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大修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土地、规划、建设部门相关文件及购买建筑材料、施工费用发票、《房屋所有权证》;

(五)申请自住住房贷款比例80%的借款人,还须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提供由购房所在地房产部门及人民银行出具的购房人夫妻双方“房屋查档证明”、“个人征信查询报告”,证明借款人夫妻双方名下房产不超过两套(包括申请贷款房屋)、夫妻双方没有其他未结清住房贷款;

 (六) 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各一张;

 (七) 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贷款实行逐笔逐级审批方式,基本贷款程序:

(一)贷款申请:借款人携带申请资料到委托人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领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

(二)中心初审:借款人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及全部申请资料提交委托人初审。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审合格后需要由评估机构出具《抵押物评估报告书》;

(三)贷款审批:委托人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书》,并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级审批;

(四)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持本人照片到委托人处接受贷前谈话调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到受托人处携带有效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签订《借款合同》;

(六)贷款发放:借款人在受托人处开设还款账户,委托人收齐

相关资料,审查后向受托人出具《委托贷款通知单》,受托人按要求及时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委托人应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以所购房产或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如采取质押或保证方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办理。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以其他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部用于抵押,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一) 抵押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二)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的超出抵押物的价值,借款人办理首套或二套房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抵押率不得高于80%,其他不得高于70%

(三)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四) 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后,方可发放贷款;

(五)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六) 抵押权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消灭;

第二十二条 以期房抵押贷款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须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托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第八章贷款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档案是由贷款审核、发放、催收、变更等行为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为贷款和还款活动提供依据的,归档保存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贷款档案的管理应按照《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遵循全面、完整、准确、安全的原则,做好档案资料的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九章逾期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逾期贷款催收工作由受托人负责,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受托人应及时进行催收,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同时将逾期贷款相关信息传递给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建立严格的逾期贷款催收制度,协同受托人及相关部门催收逾期贷款,并将结果登记归档;对可能出现损失的贷款,委托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收。

(一)对贷款连续逾期在1-5期(含5期)的借款人,须进行电话通知,电话通知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及还款意愿;同时对由置业担保公司保证的贷款,每月对置业担保公司下达“催收通知”,并要求其定期反馈催收结果,“催收通知”副本及催收结果存档备查。

(二)对贷款连续逾期在6-9期(含9期)的借款人,每月送达(或寄发)“个人贷款逾期通知书”并上门催收,上门催收要有记录,记录中载明其逾期原因、还款意愿及还款计划;其他规定同本条第一项。

(三)对贷款连续逾期超过9期或累计逾期超过15期的借款人,由贷后管理人员汇总借款人所有资料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管理中心主任办公会,由主任办公会议决定是否划转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逾期本息或进入诉讼程序。

第十章法律责任及处置

第二十九条 贷款偿还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委托人、受托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贷款期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委托人及受托人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并有权维护其正当权益,对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行政复议、司法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涉及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如需调整,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三十四条 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定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相抵触,按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绥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发布的《绥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管理办法》(绥政发[2008]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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