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及管理运作,维护和实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贷款权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简称缴存人),在通化市、集安市、通化县、柳河县、辉南县、梅河口市行政区域(统称管辖区)内(本地)以及去管辖区外(异地)城镇借贷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第三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办法规定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先应当获得行政审批,然后再办理贷款事项。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由管理中心负责行政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放款以及履行合同等贷后管理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用全体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住房公积金,经缴存人申请借款、管理中心行政审批、受托银行办理的,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门用于在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互助性贷款。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
(二)坚持用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约定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做到既满足缴存人需求又控制贷款风险;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缴存人服务,快捷、高效、优质办理贷款,最大限度地降低借款的申请办理费用乃至实现零申请办理费用借款;
(四)坚持兼顾政策性与互助性,做到既要存贷关联又要照顾低收入缴存人,既要实现个人贷款的权利又要履行个人贷款的互助义务;
(五)坚持按照经济规律和法则办事,必须坚持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量(贷款量+提取量)等于或小于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量以及保证必要的银行存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贷款。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适时、正确运用提高或降低最高贷款额度、是否分拆使用贷款额度、科学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与使用计划等杠杆政策,科学、合理调控年度贷款发放总量,防止贷款供需失衡乃至发生贷款的拨付危机,确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贷款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二)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在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借款人是一人时,必须是贷款对象;借款人是多人时,其中至少有一人是贷款对象,其他借款人可以是贷款对象、也可以不是贷款对象。
借款人是贷款对象的,可以作为主借款人,既计入借款额度,又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不是贷款对象的,不可作为主借款人、只能作为从借款人,无借款额度,只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第九条 共同借款人的确立不仅与婚姻关系有关,也与财产关系、债务关系有关。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
(一)具有法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夫妻;
(二)约定自住住房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实行约定婚姻财产制的夫妻;
(三)共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共有权人。
各共同借款人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等债务的义务。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购买自住住房是指购买供个人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住房,既包括购买一手房也包括购买二手房,既包括购买期房也包括购买现房。
一手房是指以前未进行过交易、当下的交易是初次交易、尚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拆迁安置房等。
二手房是指以前已经进行过交易、当下的交易是第二次以及第二次以上的交易、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期房是指在建的、尚未完成的、不能交付使用的、所建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住房。
现房是指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正式入住的住房。
建造自住住房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自行建造的住房。
翻建自住住房是指需要全部拆除原有住房、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住房。
大修自住住房是指需要牵动和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承重墙、承重梁等)进行修缮的住房。不包括装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计入贷款额度的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各自应当达到起贷点;
(四)计入贷款额度的借款人,单位和个人距借款月份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超过6个月,若自缴存登记以来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24个月,则距借款月份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超过6个月且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达到互助基本金数额;
(五)各借款人累计可用贷款额度,应当等于或大于借款金额;
(六)借款人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借款人个人信用状况符合要求;
(八)申请借款要件齐全;
(九)能够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效、足额担保。
第十二条 起贷点是指贷款对象获得贷款权利,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具有的最低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只要达到起贷点就可以申请贷款,而不用缴存时间进行限定。
一般贷款对象的起贷点为2,000元;个人缴存基数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贷款对象的起贷点为1,000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贷款对象的起贷点为200元。
第十三条 借款人的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用实际还贷能力系数考核、确定,实际还贷能力系数不得大于0.45。实际还贷能力系数计算方法如下:
实际还贷能力系数=平均月还款本息额(元)/各借款人、保证人平均月收入合计(元)
其中:贷款对象的借款人,其平均月收入即本人的缴存基数;
非贷款对象的借款人,其平均月收入需要有月收入证明;
在贷款额度分拆使用情形下,计算第二次借款的实际还贷能力系数时,平均月还款本息额为第一次借款与第二次借款的平均月还款本息额合计。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状况等级和准入规定:
(一)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等级规定如下:
1、正常:信用卡或贷款最近24个月无逾期;
2、瑕疵:信用卡或贷款最近24个月,出现连续逾期1-2次,或出现累计逾期1-5次;
3、次级:信用卡或贷款最近24个月,出现连续逾期3-6次,或出现累计逾期6-12次;10年内被贷款人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采取扣收或提取措施清偿债务或履行保证责任。
4、禁入:信用卡或贷款最近24个月,出现连续逾期超过6次,或出现累计逾期超过12次;10年内因信用问题被法院判决、裁决、调解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责任。
(二)对不同个人信用等级的准入规定如下:
1、对个人信用状况为正常等级的借款人,可正常贷款;
2、对个人信用状况为瑕疵等级的借款人,在借款审批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要提醒其应当注意个人信用状况;
3、对个人信用状况为次级等级的借款人,借款人需提供个人信用状况书面说明,经管理中心调查的确属于非恶意拖欠,才能具备借款人的信用条件,才可以批准和发放贷款;
4、对个人信用状况为禁入等级的借款人,的确因突发事件、特殊情形乃至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逾期,必须提供足以证明非主观恶意的个人信用状况书面说明(附证据)并经当事银行证明,才可以作为借款人贷款,否则,禁止作为借款人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五条 贷款对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限定最高贷款额度,一般贷款对象的最高贷款额度为每人30万元。
具体贷款对象的最高贷款额度与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相关联,具体关联如下:
(一)缴存余额为2,000—3,999元,最高贷款额度为5万元;
(二)缴存余额为4,000—7,999元,最高贷款额度为10万元;
(三)缴存余额为8,000—15,999元,最高贷款额度为15万元;
(四)缴存余额为16,000—31,999元,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
(五)缴存余额为32,000—63,999元,最高贷款额度为25万元;
(六)缴存余额为64,000元以上,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
在贷款前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的,以提取后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计算最高贷款额度。
个人缴存基数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贷款对象,上述各段最高贷款额度所关联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折半。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贷款对象,达到起贷点便可以享有各段直至最高贷款额度30万元。
第十六条 影响最高贷款额度的主要因素有年缴存总量、累计缴存余额总量等贷款供给因素,以及住房平均价格水平、家庭平均住房面积、年需求住房公积金贷款总量等需求因素,应当适时调研、调整最高贷款额度,做到在保持供需平衡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满足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需求。
第十七条 在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内,各贷款对象的借款人的贷款额度可以共同使用,即各借款人的可用贷款额度之和为借款人总的贷款最高额度。
不是共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共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可以提供个人的贷款额度供家庭成员贷款使用。称这样只提供贷款额度、不作为借款人的家庭成员为共用贷款额度人。共用贷款额度人具备贷款对象的借款人条件,才可以提供贷款额度供家庭成员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对象的贷款额度可以分拆两次使用,即同时存续的两次贷款可以共用本人最高贷款额度,在第一次贷款后尚有剩余贷款额度,可以在第二次贷款时使用,两次贷款使用的贷款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本人具有的贷款最高额度。是否可以申请再次贷款,不取决于上次贷款是否还清和还清时间,而需要具有可用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使用包括为家庭成员提供共用贷款额度。
可用贷款额度=最高贷款额度-已经使用的贷款额度。
第十九条 因离婚等原因借款债务合法转移、重组后,按照转移出去的借款债务减半计算已经使用的贷款额度。
第二十条 因购买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首付款不得低于该住房总价款的20%;
(二)购买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首付款不得低于该住房总价款的30%。
第二十一条 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比例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住房总价款(或总价值)的80%;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该住房总价款(或总价值)的70%。
第二十二条 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际贷款金额不超过各借款人、共用贷款额度人可用贷款额度之和;
(二)实际贷款金额不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比例;
(三)实际还贷能力系数不大于0.45。
第二十三条 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的贷款期限,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
(二)最长贷款期限至主借款人满65周岁,即贷款期限应当等于或小于65岁减主借款人借款时的年龄之差;
(三)不超过不同种类贷款的最长贷款期限:
1、购买一手住房、建造和翻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
2、购买二手住房、大修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为30年减该住房已经使用年限之差。
第二十四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并按照规定调整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提供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作为抵押的担保,并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六条 设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时,原则上不采取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办法确定房屋的抵押价值,而应当采取以下当事人协商议定办法确定房屋的抵押价值:
(一)一手房的协商议定抵押价值即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
(二)二手房的协商议定抵押价值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1、以交纳契税时税务部门委托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作为抵押价值;
2、若税务部门委托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可以按照以下公式估算房屋抵押价值:
二手房贷款抵押价值=房屋价格基数×房屋使用年限系数×房屋建筑面积
其中:房屋价格基数为同一区域或同等地段的同档次商品房价格;
房屋使用年限系数:使用期1-5年为1.2,使用期6-10年为1.1,使用期11-15年为1.0,使用期16-20年为0.9.使用期21-25年为0.8,使用期26-30年为0.7。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抵押价值,由当事人根据工程预算,并参照同一区域或同等地段的同档次商品房价格,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为弥补借款人还贷能力不足和避免一旦发生借款人于借款合同未到期前因未足额清偿逾期债务而执行抵押物,可以增加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提供连带责任的、约定保证人要先于其他担保(包括借款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代为清偿逾期债务的保证。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能力;
(二)具有合法的身份;
(三)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与借款人一并计算的实际还贷能力系数不大于0.45;
(五)信用等级为正常或瑕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所购买(不包括二手房)、建造、翻建的自住住房长期无法抵押或因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设定担保或需要补充担保的,可以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以非所购买、建造、翻建的房屋进行抵押或质押或保证的担保。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抵押真实可靠和保护借款人、贷款人的权益,借款人应当授权贷款人去登记部门取回抵押登记证明,并由贷款人保存。
第三十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要求,在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担保事项做出详细约定。
第五章 贷款程序、审批、发放
第三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属地原则办理,即借款人到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所在地管理中心的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申请办理贷款。特殊情况时也可由借款人申请或管理中心指定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办理贷款。
第三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为:
(一)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包括填写借款申请表和提交申请借款要件);
(二)管理中心审批(包括经办人受理初审、科长或管理部主任审核、分管副主任审批);
(三)借款人与贷款人(受托银行)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包括签订房地产抵押价值协商议定书);
(四)借款人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五)贷款人(受托银行)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取回抵押登记证明;
(六)贷款人(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的如下要件:
(一)共有要件:
1、借款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2、借款人的居民户口薄、暂住证等有效户籍证件;
3、借款人的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婚姻登记机关未实现全国联网信息共享、婚姻信息时间封闭之前,可由工作单位或居住地社区组织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4、借款人的个人信用报告。
(二)专有要件:
1、购买一手房贷款要件:
(1)购房合同;
(2)购房首付款凭证。
2、购买二手房贷款要件:
(1)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
(2)契税完税证;
(3)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4)楼房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在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房屋建成时间、此报告记载房屋建成时间的情况下,才需要提供)。
3、建造房贷款要件:
(1)规划批准文件;
(2)工程预算。
4、翻建房贷款要件:
(1)规划批准文件;
(2)工程预算;
(3)房屋所有权证。
5、大修房贷款要件:
(1)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2)工程预算;
(3)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别情形要件:
1、保证人要件:
(1)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2)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个人收入证明;
(3)个人信用报告。
2、共用贷款额度人要件:
(1)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2)居民户口薄、暂住证等有效户籍证件;
(3)个人信用报告。
3、委托代理人要件:
(1)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
(2)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4、实行约定婚姻财产制夫妻要件:
(1)公证的婚姻财产约定协议书。
5、信用情况说明和证明要件:
(1)个人信用情况说明;
(2)银行关于个人信用情况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获得管理中心批准后,自主选择与受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使用经管理中心监制的统一文本,合同中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内容按照管理中心批准填写。
同时应当签订房地产抵押价值协商议定书。
第三十五条 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中,应当约定处于应该缴存住房公积金状态下,发生以下贷款后不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形为违约:
(一)在贷款之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小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本互助金数额的情况下,个人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3个月、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个月;
(二)在贷款之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本互助金数额的情况下,个人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12个月、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24个月。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后,自行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登记办理完毕,根据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抵押权人)的约定,由贷款人(受托银行)去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取回抵押登记证明。
第三十七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方式发放贷款:
(一)对借款人用于购买一手房的贷款,一般由贷款人将贷款以转账汇款的形式,一次性划入购房合同中指定的售房单位银行账户;对个别无法或不适合将贷款划给售房单位的例外情形,由贷款人以转账汇款的形式一次性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对借款人用于购买二手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贷款人将贷款以转账汇款的形式,一次性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八条 若因住房公积金贷款供不应求等原因发生贷款不能及时发放情形时,按照以下优先顺序进行排队发放:
(一)首次借款优先于二次借款,二次借款优先于三次借款,以此类推;
(二)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住房贷款优先于建筑面积超过90平方米的住房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等借款当事人提交的贷款要件齐全并积极配合、及时办理抵押和放款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借款或不准予借款的审批决定并通知申请人,若不准予借款应当明确告知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材料;受托银行应当自管理中心将借款审批表移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包括房地产抵押价值协商议定书);受托银行应当自抵押登记生效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尽量降低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借款申请办理费用,争取做到零收费、零费用。为此规定如下:
(一)不得要求借款人在用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提供的抵押以外,并行提供其他各类重复担保(不包括为提高还贷能力提供的保证和因抵押物损毁、灭失提供的重新担保、补充担保);
(二)住房抵押价值的确定,应当优先采用当事人协商议定办法,原则上不得采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办法,若个别情况实在需要评估则由管理中心委托并承担评估费用,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列支;
(三)不得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的住房办理保险、公证;
(四)禁止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向借款人“搭车”或强行收取工本费等借款申请办理费用,此类费用应当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列支;
(五)房屋抵押登记费、房屋产权档案查询费、房屋抵押价值评估费等用来向贷款审批和发放提供所需信息而发生的费用,由管理中心承担,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本办法申请、审批、发放,严禁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和发放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将住房公积金贷给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法人和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等非住房公积金所有者(从借款人除外);
(二)将住房公积金贷给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用于非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缺少或不合规的首付款凭证、购房合同(或协议)等申请贷款要件和担保证明的贷款;
(四)超额度贷款,即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贷款额度的贷款。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后管理由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应当按照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认真履行贷后管理职责。
第四十三条 还款方法: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采用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
第四十四条 还款方式:采用以委托扣款方式为主,以柜面还款方式为辅的还款方式。
第四十五条 期限超过一年的借款,可以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本金;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借款,不得提前归还部分本金,只可提前归还全部本金。
只要借款人不存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任何款项,便可以自主选择提前还贷。贷款人应当在借款人申请提前还贷后,当即审核和办理。
第四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对逾期不偿还或不足额偿还的贷款,及时进行催收。对发生连续3期或累计6期的逾期贷款,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意见,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负责监督、检查抵押房屋的安全与完好情况。对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房屋,或重新设定抵押,或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对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房屋,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
在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当于借款人提出出具解除抵押通知的1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抵押权人)、保证人发生违约问题,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由受托银行负责保管。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按照国务院规定给付贷款手续费,并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列支。管理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责权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的、业务与费用匹配的委托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七章 异地贷款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不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
(二)不侵犯本地和异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财产权利;
(三)担保真实可靠;
(四)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主体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积极与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双方及多方相互委托代理关系,开展以委托代理为主要方式的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发放违规贷款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刑法关于违法运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采取使用伪造、变造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担保证明等贷款要件和提供虚假的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个人或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或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反治安管理责任;同时,追回骗贷的住房公积金,5-10年内禁止贷款。
第五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十六条 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贷款人 (抵押权人)发生违约问题,依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受托银行不按约定履行委托义务,依据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追究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以通房金管委[2004]1号文件印发的《通化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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