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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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试行)

2016-11-25 16:18:25 · 职业动力网 · 498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规范缴存及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化市、集安市、通化县、柳河县、辉南县、梅河口市行政区域(统称管辖区)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管辖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运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职工、个人的,专门用于购房、建房、大修房和租房的,具有政策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五条 管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等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法人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等非公司制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等机关;

(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四)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工商联、作协、科协、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

(五)民办的学校、幼儿园、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康复和保健单位、图书馆(室)、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博物馆(院)、美术馆、纪念馆、收藏馆、画院、艺术研究院(所)、科学研究院(所)、科技服务中心、体育俱乐部、体育场(馆)、职业介绍所、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婚姻介绍所、社区服务中心(站)、咨询服务中心、人才交流中心、律师事务所等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条所述各类单位统称单位;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是指单位中全部的工作期限超过一个月的在职的全日制从业人员(简称职工)。

第六条 管辖区内下列人员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城镇个体工商户人员;

(二)城镇自由职业人员;

(三)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四)单位中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未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

本条所述各类人员统称个人;个人年龄上限为:男60周岁,女55周岁。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有同等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登记核准管理制度。由单位、个人办理,由管理中心核准,单位、职工、个人按照核准的登记缴存、提取、转移、封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分为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通过及时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保持缴存登记与单位、职工、个人实际状况相符以及保证住房公积金缴存合法合规、方便快捷。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登记按照各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分散受理、管理中心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管理部为管理中心在市、县、区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内设机构)。单位、个人一般在所属行政区域的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办理登记,特殊情况时也可由单位、个人申请或管理中心指定管理部(办事服务大厅)办理。

第十条 管辖区内实行统一的住房公积金登记代码。单位登记代码格式为:区域代码+单位类型代码+组织机构代码;个人登记代码格式为:区域代码+个人类型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个人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号码、隶属关系、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类型、职业、单位成立日期、发放工资日、缴存职工名单、缴存基数、缴存比例、月缴存额等。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由单位、个人负责到管理中心办理,并同时在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或本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个人可以自主决定何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在办理缴存登记的同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

第十三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证件、资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其他证件中的一种;

(三)单位全体职工的上年度12个月工资发放表和办理缴存登记最近月份的工资发放表;

(四)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时,一般需要提供以下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

(二)《居民户口簿》或《暂住证》等户簿证件;

(三)工资领取凭证或生产经营证明或纳税凭证等在管辖区就业证明。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证件、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准缴存登记和开立缴存账户,或不予核准并明确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使得缴存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应当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一)单位因录用、调入、合并等增加职工,因调出、分立、退休、退职、辞职、辞退、死亡、开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转移、注销而减少职工,致使应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人数发生变化;

(二)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发生变化;

(三)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发生变化;

(四)单位、个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金额发生变化;

(五)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职工和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

(六)单位名称、职工和个人姓名发生变更;

(七)单位地址或个人住所、组织机构类型、隶属关系、职工和个人职业、工资发放日等发生变化。

第十七条 因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发生变化需要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在每年的6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后至7月份住房公积金缴存之前这个时间段(称为集中变更登记时段),集中办理变更登记;因职工人数变化、月缴存额变化等情形需要进行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因职工调出、退休、退职、辞职、辞退、死亡、开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等原因引起单位缴存人数和缴存额发生变化,可由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也可于职工提取(或转移)账户内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或在管辖区内的调入单位名下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注销(或封存)后,由管理中心管理运作系统自动做出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单位录用、调入、调出、退休、退职、辞职、辞退、死亡、开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职工及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

(二)职工工资增加或减少的批准文件和工资发放表;

(三)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拟提高或降低的申请及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文件;

(四)其他变更登记情形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和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并明确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个人应当负责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

(一)单位因合并、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

(二)单位迁移出管辖区;

(三)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跨年度未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因单位合并等使得缴存登记项下无人员、无住房公积金余额;

(四)个人丧失劳动能力;

(五)个人年龄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

(六)个人离开管辖区或不愿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还清贷款以及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中无保证责任。

前款第(一)、(二)项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机构负责办理注销登记,第(三)项由管理中心管理系统自动注销登记,第(四)、(五)、(六)项由个人负责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个人应当自需要注销登记之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文件、证件、资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以及工商等注销登记证明;

(二)单位住所迁移证明文件和在新住所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个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个人的居民身份证;

(五)个人离开本辖区证明材料或不再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准注销登记,或不予核准并明确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缴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分为单位缴存、职工缴存、个人缴存,单位给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为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所有,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本人所有。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月缴存,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第二十六条 单位、职工缴存基数一般应当相同,为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个人缴存基数为本地上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至4倍上年度本地月社会平均工资之间选择和核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般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上一年度本地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照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单位的缴存基数仍然为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扣除职工缴纳的月平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后,低于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职工的缴存基数可以按照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单位的缴存基数仍然为职工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除以12所得的商,按照四舍五入以整数精确到元。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在办理缴存登记时,由单位、个人申报,由管理中心核准;每年在6月至7月集中变更登记时段,单位、个人可依据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本地月社会平均工资以及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向管理中心申请调整一次缴存基数,自7月份按照新的缴存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指单位、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占缴存基数的整数位百分比。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5%。

单位和职工的缴存比例由单位根据实际选择、申请,其中,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的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可以由财政部门统一做出选择;个人的缴存比例由个人根据实际选择、申请。

在同一单位,单位缴存比例与职工缴存比例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除了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单位为本单位所有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必须相同,所有职工缴存比例也必须相同。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个人的缴存比例,在办理缴存登记时,由单位、个人申报,由管理中心核准;每年在6月至7月集中变更登记时段,单位、个人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调整一次缴存比例,自7月份按照新的缴存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由上级拨款的中、省直单位(即财权在上单位)和外地单位在本管辖区设立的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即财权在外单位),经上一级单位或法人公司(总部)同意并出具上一级单位或法人公司(总部)实际缴存基数上限和缴存比例证明,可申请、核准与上一级单位或法人公司(总部)相同的缴存基数上限、缴存比例,不受4倍社会平均工资的缴存基数上限和15%缴存比例上限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缴存。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负责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发放工资的单位,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财政部门负责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个人自行缴存。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变更登记后的最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中核准的月缴存总额,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多缴,也不得少缴。

特殊情况下,可申请趸交。

第三十五条 原则上单位应当同时缴存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从工资中代扣的职工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若单位因经济困难等原因发生欠缴,可以缴存职工自己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允许截留、挪用从职工工资中代扣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个人应当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

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代缴的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专户。

个人应当于申报、核准的每月缴存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管理中心专户。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可以在管理中心设定的银行,在支票存入、现金存入、委托银行代扣、网上划转等方式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

第三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个人应当负责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

(一)因逾期、少缴、开户前的历史性欠缴、缴存基数不实、缴存人数不实等形成的欠缴;

(二)因发放的一次性奖金、跨年度发放的奖金等没有统计到上年度工资总额中形成的漏缴;

(三)因提高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等与变更登记日存在时间差形成的滞缴;

(四)缓缴期满。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个人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缴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管理中心如实提供职工工资发放表、一次性和跨年度奖金发放表等资料。

第四十条 单位、个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核准补缴申请,或不予核准并明确告知不予核准的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个人为了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提高贷款额度,可以申请用自己的税后收入一次性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加上账户原有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借款需要的缴存最低余额。

第四十二条 单位发生以下情形之一,不能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同意,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企业经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二)企业连续亏损并减发工资50%两年以上或停产一年以上(不包括季节性停产);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停发工资一年以上或连续减发工资50%两年以上。

职工与单位一同缓缴。

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或经济状况好转后, 再如数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缓缴审批,不予批准应当明确告知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职工、个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平均月工资低于本地最低月工资标准;

(三)因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病伤死亡等造成家庭人均生活费低于本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职工获批免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继续按照原来的基数和比例缴存。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个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免缴审批,不予批准应当明确告知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将相应的住房公积金予以退缴:

(一)实际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超出缴存登记核准的月缴存额;

(二)实际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超出批准的补缴额;

(三)未经管理中心核准、批准,私自缴存的金额;

(四)年末单位未分摊账户中有剩余金额。

第四十七条 单位、职工、个人申请出具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除了提供担保外的其他合法合规用途,管理中心应当如实出具。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四十八条 管理中心必须为职工、个人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用来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提取、转移等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标注贷款情况和封存、销户等账户状态,以及供单位、职工、个人查询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

第四十九条 每名职工、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账户,一个人出现两个以上账户时由管理中心管理运作系统自动将原有账户与新建立的账户合并。

第五十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职工、个人应当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单位合并、分立;

(二)单位迁移出管辖区;

(三)职工调转工作单位;

(四)账户处于封存状态的职工、个人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五)因被单位录用、离开管辖区等原因,个人申请转移住房公积金;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愿以个人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一)项中合并、分立至管辖区外的情形和(二)项,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负责办理;前款(三)、(四)、(五)、(六)项中职工、个人至管辖区外的情形,由职工、个人负责办理;前款各项中职工、个人未离开管辖区,在职工、个人建立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后,由管理中心管理运作系统自动把原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新账户中。

第五十一条 单位迁移出管辖区、职工调转工作离开管辖区和个人去管辖区外就业,由单位、职工、个人自愿选择转移住房公积金或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或职工)、个人应当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

(一)因辞职、辞退、开除、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等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职工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在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没有以个人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未还清贷款以及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中有保证责任;

(二)职工在管辖区内调转工作,调入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三)单位合并、分立后,新单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四)单位在撤销、解散、破产后,职工没有在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没有以个人身份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因停薪留职等合法合规原因,单位停发工资;

(六)发生职工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提取情形,超过规定的30日未办理;

(七)个人申请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龄不满:男60周岁,女55周岁,或未还清贷款以及在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贷款中有保证责任;

(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住房公积金。

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或职工)办理,(七)项由个人办理,(八)项由人民法院办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账户,对封存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

职工、个人开设新的住房公积金账户、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达到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或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由管理中心管理系统自动解封。

第五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提取账户中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账户金额为零;

(二)转移账户中全部住房公积金余额,账户金额为零;

(三)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原账户被管理中心管理系统自动合并,原账户被清零;

(四)其他原因使得账户金额为零。

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由管理中心管理系统自动完成。

第五十五条 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职工、个人应当在需要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或封存的情形出现后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或封存; 单位(或清算组织、原单位留守处等)、职工、个人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其中异地转移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移或封存,不予核准应当明确告知原因以及需要补充、重新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五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方式计入存款利息。

单位、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分摊、记载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年末住房公积金缴存待分摊账户不得有余额。

第五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职工、个人查询,提供柜台、自助查询终端、12329服务电话、网站等多种查询服务方式。

住房公积金缴存查询卡只做缴存凭证和查询之用,不得做为缴存、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要件等他用。 

第五十八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缴存情况和职工账户,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缴存情况和本人账户,个人有权查询自己缴存情况和账户,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通过柜台查询,单位经办人员、职工、个人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件;通过自助查询终端、12329服务电话、网站查询,单位经办人员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和密码,职工、个人应当提供公民身份号码和密码。

第五十九条 单位、职工、个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账户查询结果有异议,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复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单位、职工、个人要求书面答复,管理中心应当出具。

第六十条 管理中心、单位应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十一条 除了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外,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管理中心不得向职工、个人出具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的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也不得为债权人提供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交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单位(包括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财政部门等其他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有违反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六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以通房金管委[2008]2号文件印发的《通化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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