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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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2016-11-01 11:18:30 · 职业动力网 · 462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有关法规,对单位及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的业务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二章  缴存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等;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雇用中方员工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的代表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代理的职工等,但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永久居留中国的外籍职工及高层次人才等特殊群体除外)。
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三章  账户设立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托管:
(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的其他情况。
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账户时,原单位或清算组织等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报告、职工身份证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
第四章  缴存、变更与注销登记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应当如实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住房公积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合同》、《住房公积金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委托付款授权书》、《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营业执照或设立文件或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法人或负责人和经办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单位建缴住房公积金承诺书、社保中心出具的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清单。
第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相应手续。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登记时,应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改制的有关文件;
(二)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的,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注销缴存登记时,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填报《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缴存登记表》,并提供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关文件。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已不存在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代为办理。要求托管住房公积金的,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单位名称、地址、银行账号、法人、经办人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填报《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九条  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正式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并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条  职工工作单位或工作所在地发生变动时,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应先办理封存手续,并及时办理职工账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动工作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转移,转出单位或职工本人提出转移申请后,由转出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业务;
(二)职工调离本市的,应当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移,由职工提供转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确认证明,由转出中心办理职工账户转移业务。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账户销户,按照《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单位应当办理职工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并填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五章  缴存比例与基数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各12%,最低不得低于各5%。
第十四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即职工全年工资总收入除以12个月。缴存基数最高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最低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等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缴存基数在规定的上下限范围内,按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相关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以元为单位,分角进元。
(一)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二)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原则上安排在每年7月份进行。单位应当按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工资基数申报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做好缴存工资基数的审核工作。
第六章  汇缴与补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汇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    缴。住房公积金汇缴一般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进行,单位如有特殊情况,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准,也可采用单位自行缴存方式进行。
对采用委托收款方式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当月委托受托银行进行托收。对采用单位自行缴存方式缴存的,单位应在当月及时将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款项后将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通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单位在接到催缴通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职工因下列情况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补缴:
(一)新增加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因故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缓缴后应补缴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其它需要补缴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改制、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有关事项。
第七章  降低缴存比例与缓缴、免缴
第二十三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向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一)单位经济效益较差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但最低不得低于5%;
(二)单位经营发生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50%的,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填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审批表》或《住房公积金缓缴审批表》,并提交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的书面决议、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等。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已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原则上不扣不缴。如单位继续代扣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必须将代扣款项全额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代扣不缴的,按挪用住房公积金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申请免缴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免缴申请,填报《住房公积金免缴审批表》,并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收入证明等。
第二十七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职工免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和免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缓缴期满后,单位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章  住房补贴缴存管理
第二十八条  1998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符合货币化分房条件的职工,其所享受的住房公积金补贴等,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
第九章  结息与对账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的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计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向单位送交对账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十章  其他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规定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采用互联网、临柜咨询等方式,为职工和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二)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的主要内容是单位是否全员、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职工要求查询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要求查询时,须提供有效证件或证明等。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原《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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