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五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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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五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016-10-14 16:55:12 · 职业动力网 · 908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7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215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养老待遇支付办法。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列入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各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凡具有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市人民政府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增加缴费补贴5元。

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代缴标准为: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镇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城镇重度残疾人、“三无”人员、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贴标准。

第九条  政府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市、城区三级财政按622的比例承担。政府为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的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市、城区三级财政按712的比例承担。

第十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可申请按月享受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20121月至6月的基础养老金由自治区、市、城区三级财政按622的比例承担,20127月以后的基础养老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支付。

2.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2元。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各城区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各城区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镇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引导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的子女按规定参保缴费;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调整全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五章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因户籍地发生变动,申请转移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参保人在本城区内流动,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予以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

(二)参保人在跨城区转移,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行政区域流动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等政策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时实行城区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城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市、城区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城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各城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与稽核、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工作,认真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九条  按自治区统一要求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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