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优化整合保障性住房房源,统筹解决城镇低收入和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发改委、国土厅《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宁住建发〔2014〕9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利通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准入、分配、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坚持统筹房源、交互使用、分档保障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筹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规划、住房公积金、残联、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市发改部门(物价)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和租金标准的确认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和车辆的查验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财产)和婚姻状况审核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赁补贴和工作经费等资金的筹集与拨付。
市人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社会保险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查验工作。
市国土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方案审查、审批等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残疾证的查验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工商注册的查验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税收政策的落实工作。
金融机构负责协助对申请人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的查验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申请受理、初审和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居民就业和生活需求,将项目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生活方便、公共基础配套设施相对完善的区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由政府投资主导建设,也可以由企业通过直接投资、参股、委托建设和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建设。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其他机构积极投资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出让、划拨两种方式取得。
政府主导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由企业组织建设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按照政府投入比例,实行共有产权。租金收入净收益可以按照产权比例进项分成。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市政基础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做到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住得下、好分配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64/785-2012),户均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一条 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项目总建筑面积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按照当年建设的成本价格由政府进行回购。
第十二条 按照相关规定申请的国家和自治区补助资金、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以及其他方式筹集的各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承租、经营等环节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包括调入、外聘到本市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出租。
第十五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六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利通区)城镇户籍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以下;
(三)无住房或者家庭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或现居住住房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利通区)城镇户籍;
(二)家庭人均收入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倍以下;
(三)在本市(利通区)无住房或者家庭现有住房人均住房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或现居住住房经专业机构鉴定为危房;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职工个人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申请家庭可拥有仅限于维持基本生活5万元以下的微型客货车辆或注册资本低于5万元的微型企业。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就业人员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在本市(利通区)无住房;
3、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外来务工人员
1、在本市(利通区)无住房;
2、具备下列其中一项条件:
(1)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2)与用人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
(3)其所在单位依法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或居住证)、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收入状况证明;
(五)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六)车管部门出具的车辆核查证明;
(七)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或工商注册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报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于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统一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民政部门。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用人单位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报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用人单位统一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调入、外聘到本市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通过所在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直接申请。
(二)复审。民政部门接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10日内会同公安、人社、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联审联查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家庭是否属于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出具认定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工业园区外来务工人员由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收入(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将审核意见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审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于20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提交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并在市政府网站或《吴忠日报》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10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轮候配租。城镇低收入保障家庭在配租前享受租赁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工业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由企业主导,政府扶持(政策、资金等)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对象应当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备案。
第五章 配租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在满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础上,可向其他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出租。市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吴忠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经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示。分配方案应明确房源情况、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轮候期内,保障家庭成员的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经审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取消保障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住房分配采取综合评分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配租家庭确定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从方便申请家庭成员就医、就学、工作等因素划分区域,按照申请家庭成员身体状况、年龄大小等情况经综合评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楼层和区域。具体分配方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申请家庭或个人不接受配租结果的,视为自动放弃。
智力、精神等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人员,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有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租赁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载明租赁面积、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违约处罚、腾退住房等事项,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租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租赁保证金制度,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普通商品房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违约的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保障对象分配具体房源后,在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签订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需要继续轮候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原则上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财政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合理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优惠租金标准,保障面积为人均15平方米,保障面积之内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批复的标准执行,保障面积之外的租金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50%执行。
租金标准根据房屋市场租金水平实行动态管理,一般3年调整公布一次,或者根据房屋市场租金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年收取,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统一收取。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凭租赁合同,每年可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支付当年租金。
第三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保障家庭,确因房源紧张未分配到房屋前发放租赁补贴,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按照家庭保障人口和保障面积计发租赁补贴。家庭保障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发,3人以上的按实际人口计发。
已配租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家庭,租赁期内仍按原租金标准执行。租赁期满后,经审核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按新的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保障。
第三十五条 由企业主导,政府扶持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企业按照政府投资比例向政府缴交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每年底一次性交清。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公共租赁住房;
(二)偿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本息;
(三)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维修和管理费用;
(四)支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补贴;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闲置或转借他人居住。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授权管理单位,并与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市场价对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原承租人不享受拆迁补偿权益。原承租人申请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配租。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聘用小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从事相应的物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的维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承租人向所属物业服务企业报修,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维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日常检查、季度审查和年度复核制度。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详细记录承租人信用情况,并作为配租依据。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住建、民政、公安、人社、市场监管、金融等部门逐步实现动态信息的共享,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审核的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程序、保障对象、分配结果等信息。
保障家庭及其家庭成员、社会各界对相关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对住房保障工作存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骗租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吴忠市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吴政发【2012】79号)废止。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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