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拉动住房消费,鼓励和支持城镇居民购买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住房时,以所购住房作抵押而申请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只限于购买个人住房,其资金来源于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存储的住房公积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管理发放。
个人住房贷款的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公积金中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拟购买个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
第六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工作单位在公积金中心设有账户;
(二)按月足额连续存储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欠缴住房公积金不足1年;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付贷款的能力,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五)具有购房总额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同意用拟购买的自住房屋作抵押;
(七)同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公证、房屋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七条 借款人还清公积金贷款本息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时,仍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定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确定的比例贷款限额。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商品房为70%;二手房建筑年限在5年以内的为评估价的60%,建筑年限在6—10年的为评估价的55%,建筑年限在11年以上的为评估价的50%。
(二)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12个月×贷款年限。借款人月收入还款比例为50%。
(三)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四)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20万元。
第九条 购买商品住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20年,二手房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
第十条 所有贷款的年限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二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有配偶的提供配偶的身份证件及婚姻证明,未婚或无配偶的提供未婚或无配偶证明;
(二)房屋买卖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贷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公积金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据有关规定和公积金中心资金使用计划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借款人贷款申请批准后,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公积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第十五条 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五)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公积金中心制定。
第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特殊情况需要支付现金的,由公积金中心通知受托银行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方式,借款人可委托银行从本人的还款账户中按期扣收,也可直接到受托银行用现金偿还。
第十八条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本金余额后,公积金中心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公积金中心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期间,需要延长或缩短还款年限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借款人三方签订延长或缩短贷款期限的补充合同。贷款期限的延长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和贷款的最长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移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由法院裁决的除外)的,应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五章贷款抵押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照规定将所购自住房用于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明和购房合同(协议)载明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公积金中心。
第二十三条 以房屋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执行,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使用,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抵押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设定的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房屋再次抵押、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在抵押期内,造成设定的抵押房屋损坏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负责赔偿。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时,须办理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是指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还清或担保公司代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担保方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公积金中心存储担保风险金,用于公积金中心清理逾期贷款。担保风险金的额度不应少于公积金中心贷款余额的1‰。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公积金中心将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抵押物或从担保公司扣收担保风险金:
(一)借款人未履约委托贷款合同达3个月以上的;
(二)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合同期限内,连续6个月内没有偿还清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支付的赔偿金及利息的;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监护人和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条款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的收入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发生的拍卖费用。
(二)支付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四)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贷款保证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以所购的自住住房设定抵押的,接受购房款的售房单位应和公积金中心、受托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借款人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前,购房款合法使用。如借款人违约,售房单位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交给抵押权人(公积金中心)收押之日止。
第三十四条 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以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统一办理职工公积金贷款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签订代理扣款协议,按合同约定方式从职工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八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变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退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借款人原因导致放款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需要处分抵押物用于偿还贷款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用于公积金贷款抵押的房屋,在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致使其转移或灭失时,借款人必须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以重新设定抵押或者提前偿清贷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产权的登记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营口市个人购买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办法》(营政发〔1999〕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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