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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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2016-11-21 17:24:07 · 职业动力网 · 555人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政令第24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按行业类别实行统一的工伤保险费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统一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工作,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市、县(市)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按照《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吉劳社工字〔2005341号)执行。

第四章  储备金管理

第九条  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提取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8%作为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账、统一管理。工伤保险储备金达到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第十条  市、县(市)发生重大事故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

(一)工伤保险覆盖面、征缴率达到规定的指标;

(二)费率按规定标准执行,当年无赤字预算;

(三)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

(四)无违规支出。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一条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也可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相关的具体工作,并书面明确委托事项,规范双方权利、义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需进行事故调查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时进行事故勘察。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向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备案。

第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章  待遇支付标准

第十五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省、市政府的相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范围支付。

第七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统一的业务经办流程,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工伤保险日常业务经办;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日常业务经办。

第十八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管理机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统一的协议文本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医疗机构按协议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范围内的工伤人员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的工伤职工需到选定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治疗的,需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转诊审批表,经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发生的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经批准的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八章  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全省“金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全部纳入市级“金保工程”数据中心进行管理。各县(市)使用全市统一的工伤保险管理系统应用软件,做到全市工伤保险信息化工作“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的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科学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草案,按规定核算并按时足额收缴、支付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建立工伤保险计算机网络平台,做好参保扩面和稽核工作。

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工伤保险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监督和检查,保证工伤保险基金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11日起施行。20101228日发布的《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四政办发〔201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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