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桂建金管〔2011〕26 号)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行使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权。
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市辖桂平管理部、平南管理部、港南管理部、覃塘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中心)是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按照法定职责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不包括单位的外籍及港、澳、台人员)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二)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五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试用期满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单位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服从国家机构改革需要提前退休的职工,如退休时不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要求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列入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或党组同意,单位应当为其继续缴存至法定退休年龄。如退休时本人愿意销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所在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并以自治区批复给本市的最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在所得税前扣除,不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
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市中心应当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市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市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市中心必须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并发给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登记的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不能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外派、借调的职工,由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单位负责缴存住房公积金,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缴存。
第十六条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的人员,月缴存的工资基数按照进城务工人员的月聘用工资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
下岗、内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单位发给职工的下岗、内退工资。
因机构改革原因提前退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职工退休工资计算。职工退休工资,即提前退休职工每月的应发工资总额,在计缴提前退休职工每月应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时,应以提前退休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退休工资为基数。
职工提前退休后再就业的,只能在原单位或新就业单位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方所发的工资为计缴基数。
第十七条 职工停薪留职期间,单位不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在停薪留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职工本人自行出资缴存。缴存的工资基数按该职工停薪留职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职工恢复在职工作并重新领取工资后,单位继续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停薪留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不再补给。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能高于12%。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中心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不得自行管理或截留。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执行本市统一缴存比例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降低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二)单位经济困难,单位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当年单位经济效益尚未好转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次最长不能超过1年,1年期满后仍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获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获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或者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当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决议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应经全单位2/3 以上职工同意。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适用于单位全体职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
(二)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意见;
(三)单位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工资表;
(四)反映单位经营情况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
(二)单位向市中心提出申请;
(三)市中心审核;
(四)市管委会批准。
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市管委会或市中心不得同意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经市管委会授权,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也可由市中心核准,报市管委会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1999年4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经济条件允许的,也可从本市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1992年11月)起补缴;
(二)单位在《条例》发布之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可从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起补缴,也可从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之月补缴。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应补缴期间职工对应的上一年度工资基数计算。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中心可依据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欠缴相应年度本市统一的缴存比例计算补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未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协议中明确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任主体。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企业在改制时为安置职工提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改制规定的程序,待相关部门批准整体改制方案后方能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按年结息。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息: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
结息款项定于每年的7月31日告知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第三十条 本市每年定期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缴存基数核定的对帐工作,各缴存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中心(或所辖各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对帐和缴存基数调整核定手续。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
(一)缴存人在自治区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第三十二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市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职工调动到广西境内另一个设区城市工作的,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新工作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市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市中心向调出单位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
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信汇到新工作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市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市中心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户”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管理:
(一)被兼并或破产单位的职工未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所在单位撤销,职工到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单位工作的;
(三)职工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四)职工辞职或者被单位辞退,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五)职工被单位除名或开除的,未被新单位录用的;
(六)职工在服刑期间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要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
单位应当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五条 被封存账户职工重新就业或者与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为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章 提 取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金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
(六)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以自住为目的租赁住房,租金超过家庭收入15%以上的;
(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的(重大疾病是指列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共同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的疾病种类。家庭成员指夫妻及双方父母、受监护的子女);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2年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一)缴存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十二)非城镇户口从业人员、合同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短期用工人员、非广西户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共有人可凭2年内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者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购买商品房的,职工凭2年内有效的购房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不能超过购房票据实际发生额,购房定金票据不能单独作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集资建房的,待工程竣工验收后,职工可凭2年内有效的购房发票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含集资建房、市场运作建房等),先自付款后提取,在全部付清购房款(不含贷款)或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内可申请办理提取手续。购买一手商品房的付款日早于合同备案日的,以合同备案日作为时间起点;购买二手房的,以交易契税完税凭证时间作为时间起点。
“自住住房”是指缴存人或其配偶工作、生活(以工作单位或户籍为准)所在市辖区内居住的,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包括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拥有个人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商品房等。
购买外地(指贵港市辖区范围之外)住房的职工,购房地必须是申请人夫妻双方其中一方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才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并提供其中一方在购房地工作证明或在购房地户籍证明。
无房缴存职工(含配偶)在工作及户籍所在城市以外购房的,可凭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及购房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住房的购房款和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 按期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含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共有人可以每年或每隔几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1年内,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未提取期间偿还的的贷款本息之和。如申请提取当时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少于实际发生的贷款本息或分期房款支出,不足部分以后年度不再补提。
提前偿还包括:提前部份偿还和结清偿还两种。提前部份偿还与按期偿还一样属正常还款类,提取时应与按期偿还同时办理,先计算按期偿还的本息再加上提前部份偿还金额,不足不补。结清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含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共有人可以在贷款结清1年内,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贷款本息,逾期不再受理,不足不补。
第三十九条 缴存人可提取的最高额度不应超出以下规定限额:
(一)同一套房屋所有提取人的提取总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所购住房的价款、修建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偿还的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租金限额。
提取用于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未提取期间偿还的贷款本息之和。
租赁住房租金的最高提取额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二)办理提取当月(含当月)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余额。
(三)重大疾病个人自负部分。
第四十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交的有关证明资料(所有证明材料的原件经市中心审核后返还):提取时必须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提供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如结婚证遗失,可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婚姻状况证明)或户口簿、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原件。
职工按规定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必要时,市中心可要求配偶到场。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具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及购房合同备案证明。如所购住房属配偶的,还需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二)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贵港市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出售国有住房核定产权比例通知书》(由房改部门盖章确认)、购房合同、付款凭证。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房屋登记机构(部门)及税务部门出具的交易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部门开具的专用收款收据。凡属国家、自治区和市级重点基建项目拆迁安置土地建房的,除提供合法有效的准建证、土地证外,还须提供拆迁补偿协议(准建证的有效时间可在现行规定时间的基础上再适当延长1年,即3年)。
(五)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证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2年,逾期不予受理申请)、购买建材的支付凭证。
房屋翻建是指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翻建工程适用于因自然灾害破坏等原因使房屋结构严重破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建造、翻建住房批准文件,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乡镇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批复及其他建房批准文件。
(六)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出具房产证、危房鉴定证明和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表。
房屋大修是指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的房屋。
(七)单位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文、购房合同(集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
(八)支付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超过家庭收入15%以上)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完税凭证和家庭收入证明。
租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提取1次,应自发票日期1年内办理提取手续,每次提取的额度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租住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缴存职工,可凭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租住资格证明及租房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全额支付租金。
(九)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出具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及金融机构出具的近期还款明细单。
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提取时不需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还贷证明。
(十)离休、退休的,出具离休、退休证、批文或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一)到广西住房公积金管理辖区外工作的职工需提供到辖区外工作的证明。
(十二)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离职证明及在国外的长期居住证明。
(十三)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2年内没有建立新的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劳动关系解除书。
(十四)非城镇户口从业人员、合同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短期用工人员、非广西户籍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证明材料、劳动关系解除书。
(十五)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或失业证明。
(十六)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被宣告死亡证明或被宣告失踪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是指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公证书、法院判决书或者市中心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中指定的继承人,需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未成年的提供户口簿)。
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万(含)以内的,可不需提供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但需提供缴存单位出具的亲属证明及继承证明。
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十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或总工会发放的缴存人家庭特困证明。
(十八)重大疾病的,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缴费通知单或医疗结算单、患者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
(十九)凡单位集中为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含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单位应当将提取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情况在公告宣传栏列榜公示。公示7天后,单位持公示情况报告(含名单)与相关材料集中到市中心具体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销户)手续。
(二十)市中心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职工提供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十一)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中心采取无纸化办公,对提取材料的原件进行现场扫描、审核并存档,现场实拍提取人或办理人相片存档。如职工委托他人代办领取本人住房公积金,需提供代办人的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职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或利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原则上每个职工家庭户只能按一套核定。但考虑到部分职工因原购公有住房未达到应享受面积准、或因所购公有住房年久失修、或另购置普通商品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改善住房条件等特殊情况,可以允许职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用于再次购、建自住住房价款首付,并在无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余额前提下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如利用贷款购、建自住住房的,还可以允许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其中一套的住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商业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一个家庭户夫妻双方一年内只能提取同一套自住住房,有两套以上住房贷款的只选其中一套计算提取,不重复计算。
第四十二条 为留有足够的存量资金保证其他职工的正常提取,维护每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住房公积金暂不支持职工家庭户第三次购、建住房需要。
第四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如实申报信息和提交真实证明材料,未如实申报信息或者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外,市中心还将骗提的信息作为不良记录录入住房公积金档案(系统),并提交人民银行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作为办理贷款时判断职工信用程度的依据。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单位负责追回,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中心应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市中心将资金转至提取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或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特殊情况下转至市中心认可的其他账户),不得支付现金。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市中心应将申请资料退回缴存人,并告知不予提取原因。
单位不为缴存人出具提取证明的,市中心可直接受理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离婚而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如因再次购、建房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之前对该套房屋的提取记录可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六条 办理非销户提取的,提取后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原则上应保留不低于100元的缴存余额。
当贷款余额占归集余额比例高于70%时,对于享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市管委会可适当提高其提取后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户内的保留额度,但保留额度不得超过1年缴存额。
第六章 贷 款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是市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银行向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专项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中心承担。市中心和受托银行应按照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的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以及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加强对抵押物的审查,要逐笔审批贷款,逐笔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四十九条 贷款对象: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
第五十条 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职工为改善居住条件在本市购建的第二套住房,或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问题购建的第二套住房,暂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但必须无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
购买一手住房的,应在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购买二手住房的,应在签订协议并付清首付起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建造住房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建造一层(含)房屋主体以上至房屋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年内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十一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连续6个月以上(时间从后往前推算);新开户缴存者须连续正常缴存公积金6个月以上;外地调入职工将原缴存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在补缴完原拖欠或漏缴的住房公积金后并继续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视为正常缴存;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自建房及二手房,别墅除外)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市中心通过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信息、房屋登记信息等,综合评价借款人(包括配偶、共有人,下同)的收入、信用和还款能力。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显示借款人有不良记录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显示曾经发生骗提骗贷行为的,借款人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五)已支付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并同意授权划款;
(八)同意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留足一定的还贷保证金;
(九)根据市中心要求,同意将本人所有贷款材料提交担保机构、公证机关进行担保、公证。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凭有效购房合同或建房审批手续等文件向市中心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相关材料及有关表格,并向市中心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在本市城镇的常住户口簿、身份证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已婚职工提供结婚证明,未婚职工(含离异、丧偶未再婚)提供婚姻状况声明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的经济收入证明(已婚职工提供夫妻双方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或房改部门备案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现房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证(须是国有出让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大修、翻建自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大修、翻建预算;二手房凭买卖契约、纳税凭证、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购房或集资(自)建房的首期付款凭证(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自建住房的,要求自建住房工程完成50%以上);
(五)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六)市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如: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预售许可证等)。
第五十三条 市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托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第五十四条 市中心必须公示贷款程序,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申请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市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贷款材料;房屋登记机构(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及其配偶没有还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前,不能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第五十五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章后,由借款人或受托银行到房屋登记机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中心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贷款专户,再由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内。
第五十六条 贷款额度:由市中心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抵押物变现能力综合审核,按借款人购房的价格、建造、翻建、大修住房造价予以确定。
贷款的最高额度由市管委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考核标准和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情况灵活进行微调并确定。
第五十七条 贷款期限:由市中心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原则上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限止,最长为30年。
第五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利率执行。
第五十九条 借款人必须用购买的住房或自建、大修、翻建的住房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承担其抵押物的价值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
第六十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承担违约责任,市中心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享有要求借款人、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市中心可通过查询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等,综合评价判断借款申请人的收入、信用和还款能力以及购房次数。
借款申请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配偶、房产共有人。
第六十二条 在全市住房公积金个贷发放率达到预警条件时,由市中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考核标准,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情况,适时灵活采用“公转商”贷款、“贷款轮候”、“贷款出让”、“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以存定贷”、“异地贷款”等方式及有关个贷政策予以微调。
第六十三条 曾发生过欠缴、补缴、停缴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职工,在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取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后,如再次出现欠缴、停缴连续3个月或累计欠缴、停缴6个月住房公积金的,市中心有权依照《条例》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追回所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
第七章 监督和罚则
第六十四条 市中心依法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中心投诉、举报。
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时,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市中心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中心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中心复核。市中心应当自收到职工、单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市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市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其他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市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市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管委会审议。市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由贵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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