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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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16-10-24 10:56:43 · 职业动力网 · 434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三)坚持统筹协调,保持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其他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兼顾与相互衔接;  
  (四)积极探索医疗保险城乡一体化和统一的管理模式;
  (五)坚持群众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区统筹,市级适当调剂,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为同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属于本次保险的范围。具体包括:  
  (一)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工学校的学生);  
  (二)未满18周岁非在校(托幼机构)的少年儿童;  
  (三)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60元;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不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具体数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八条 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补助50元,在此基础上,属于低保对象的学生,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属于低保、重度残疾儿童和重度残疾学生,每人每年再补助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45元,在此基础上,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的每人每年再补助85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第九条 政府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区)政府补助的部分,市政府承担30%,县(区)政府承担70%。各县(区)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缴费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补助资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学生由学校组织参保缴费,在托幼机构的幼儿,由托幼机构组织参保缴费,其他城镇居民和非在校(托幼机构)儿童,以家庭为单位由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组织参保缴费。

第四章 待遇水平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含符合特殊疾病门诊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参照《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执行。国家、省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的报销实行单次住院结算,确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比例支付,年度基金支付制定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线标准:三级医疗机构900元,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25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  
  (二)起付线以上的报销比例:三级医疗机构50%,二级医疗机构55%,一级及一级以下医疗机构60%,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三)最高支付限额:每人每年300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等五种特殊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住院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城市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有限对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应及时转入有条件的上一级定点医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记账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拨付和基金监督管理工作;
  (二)审计部门负责基金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四)教育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组织学生、幼儿参保缴费工作;  
  (五)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  
  (六)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发改、监察、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落实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
  充分发挥基层社区平台在政策咨询、参保缴费、变更登记、就医管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改进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程序,完善费用结算办法,简化手续,方便居民参保缴费和及时报销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列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考核。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与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本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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