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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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2016-10-14 14:17:11 · 职业动力网 · 513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41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4〕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户籍,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市、区)级统筹,以村(居)委会为管理单位。由村(居)委会负责为参保人办理参保缴费及申领养老待遇手续。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可以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

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七条  参保人可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一次性趸缴若干年的养老保险费。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的,趸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趸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间与本人年满60周岁之间的年限。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为参保人趸缴当年选择的缴费标准,参保人选择趸缴后缴费标准如有提高,参保人不需再按提高后的标准补缴。对趸缴部分的财政补贴,在参保人年满60周岁前,由各级财政逐年拨付;年满60周岁后,剩余趸缴年限的缴费补贴按年满60周岁时当年各级财政负担的标准一次性划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参保人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八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集体补助金额不超过我市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每年360元及以下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每年48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上述补贴标准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市补助区部分不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各级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27.5元,省财政补助26.25元,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13.125元。今后国家、省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时,除中央和省补助部分,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市补助区部分不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超过15年部分缴费每满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四)个人累计缴费1万元、1.5万元、2万元、2.5万、3.5万元、5万元及以上的,每月分别加发当年基础养老金的1%、2%、3%、4%、5%、6%,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五)对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残联发放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以及精神和智力残疾人等特困群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五保户以及经县(市、区)级以上计生部门确认的农村纯二女结扎户夫妻双方、城镇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为其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同时符合本条款第(三)、(四)点加发条件的参保人,可同时增发相应两种待遇的基础养老金;同时符合本条款第(五)点条件的参保人,只能享受一种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待遇。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扩大政府代缴和加发基础养老金的人员范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担。

第十条  社会捐助。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受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代收。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人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会。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省规定计息,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跨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有关待遇。已经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今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整)。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当地实施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逐年缴费至年满60周岁或按第七条规定趸缴,年满60周岁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应参保未参保或中断缴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视为中断缴费)的,应先补缴该时段的养老保险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补缴标准可在申请补缴时我市规定的缴费档次范围内自行选择,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当地实施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不满45周岁的参保人,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金,但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为16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要及时退回。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3月至9月间,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领取待遇人员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年度生存认证时间,具体按照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新被征地农民和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被征地农民,转为按照本办法规定参保缴费和计发待遇,其个人缴费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按规定加发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人员,在原待遇基础上,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征地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未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所分配征地社保资金计入其个人账户,在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转移衔接;征地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所分配征地社保资金可直接发给其个人。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实现就业的,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一)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三)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四)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退伍军人回乡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应视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应做好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记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五保户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计生部门负责提供农村纯二女结扎户、城镇独生子女户的审核证明,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经费、工作设施和场地,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的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每位参保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列入每年年初预算安排,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业务培训以及协保员的生活补贴等。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印发〈湛江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湛人社〔2011〕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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