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贷款通则》和《盘锦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发放的个人贷款,其资金来源于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此项贷款只限用于购买自住住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具体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以下各商业银行承办:盘锦市建设银行中心信贷部、盘锦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盘锦农业银行双兴支行。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抵押权人、债权人、盘锦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承办个贷金融业务的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公积金交存人;
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保证人:借款职工所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盘锦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
(二)按月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三)购房的首期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买卖住房的合同及建房的各项手续;
(六)同意管理中心认可的抵押担保方式;
(七)借款人同意办理购房综合保险及公证;
(八)借款人(含配偶)没有尚未还清的贷款或数额较大的其他债务;
(九)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六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应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款70%;
(二)购买产权转让房贷款比例不得超过评估价或管理中心认定价的50%。
第七条 贷款年限的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限;
(二)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房屋竣工使用年限10年以下的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为10年。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对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且已发放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于翌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贷款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明及有关证件:
1、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购房合同等有关证明,其中,购买商品住房的,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售房人的开户行及账户;购买产权转让住房的,须提供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价评估报告等;
3、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委托人按程序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一)初审下列要件和事项:
1、审核住房贷款审批表;
2、审核所购房屋的各项建筑手续是否合法;
3、审查、检验贷款人单位出据的各项证明;
4、核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二)经初审合格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着重查实以下情节并得出结论:
1、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2、抵押物是否符合要求;
3、借款人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审批经过初审和摸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将相关要件及各种备案资料汇集成卷,而后,报中心主任审批。
(四)管理中心对手续齐全的贷款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定借款合同
借款人贷款申请经批准后,到受托银行按要求签定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险、公证等手续。借款合同生效后,由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拨付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的偿还按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约定的等额本金还款法,由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的本息。
第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付清贷款余额及当月应收利息后,受委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原已收取的利息也不退还。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借款人应提前一个月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根据还款当日同档次利率及贷款余额重新计算出借款人每月新的还款额。
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其抵押住房及债务需要转让给他人(不含配偶、夫妻离异、丧偶等需要转让的除外)的,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转让或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准予转让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转让人及受让人各方共同签属合同,办理转让手续。受让人必须具备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条件。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
(一)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借款人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二)以住房作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手续,借款人贷款还清后应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三)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尽到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处理。
(四)借款人用贷款抵押的住房,在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因拆迁等原因致使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必须提前告知抵押权人,并提供抵押权人认可的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或提前还清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保证人担保:
(一)保证人是中心认可的,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保证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应订立保证合同,确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等。
第七章 贷款行为保险
第十七条 贷款期间,借款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应办理购房的综合保险等有关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以外、因借款人过错的抵押物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保险金额为全部贷款金额,保险期与贷款期限一致。
第十九条 保险人是受管理中心委托,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提供保险业务服务的保险公司。
第八章 借款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过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定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贷款的偿还与收回
第二十三条 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内,借款人应以等额偿还本金法逐月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由借款人所在单位依据贷款审批表签定的代扣协议,每月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也可由借款人每月用现金偿还。
第二十四条 在还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计收逾期罚息,罚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贷款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对违背《个贷办法》发放贷款,贷款金额、贷款要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有权拒绝支付贷款。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按规定,定期检查监督委托银行公积金贷款情况,受委托银行定期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本息回收及其它业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以及未按期扣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宅。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OO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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