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5〕8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确保救助对象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服务。
(二)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形成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三)坚持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四)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强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实效。
(五)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在兜住底线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由各县、区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当地人社局、卫计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孤儿(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
(二)低收入家庭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含60周岁)、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含18周岁)、重度残疾人( 视力残疾中的一级盲、二级盲;听力残疾中的一级;言语残疾中的一级;肢体残疾中的一级;智力残疾中的一、二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狂躁性精神病、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癫痫伴发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重病患者等困难群众(以下统称低收入救助对象),以及县(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救助范围。
凡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交通事故、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医疗事故、工伤等造成的疾病不纳入救助范围。
(三)拓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范围,对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实施救助。
在各类救助对象中,重点加大对特困供养人员和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第二章 资助参保参合
第五条 全额资助城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住院救助
第六条 重点救助对象全面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
第七条 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年度最高救助限额40000元(以下统称医疗救助封顶线)。
第八条 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救助比例由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救助,低收入家庭成员在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合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救助,年度医疗救助封顶线40000元。城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在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救助,城乡低保家庭中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患者在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合规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据实救助。
第四章 门诊救助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急诊、急救以及患重特大疾病需门诊特殊治疗的,可给予一定额度的门诊救助。
第十条 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中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内的人群因尿毒症门诊血液腹膜透析、肾移植术后排异治疗、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糖尿病、精神病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个人自付医疗费救助比例由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照70%的比例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医疗救助封顶线40000元。
第五章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
第十一条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工作,对罹患重特大疾病的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和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实行重特大疾病救助。
第十二条 重特大疾病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一)尿毒症等8类大病:尿毒症(慢性肾功能衰竭期)、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乳腺癌、宫颈癌、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
(二)肺癌等12类大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
(三)县(区)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需要救助的其它重特大疾病。
第十三条 对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内的城乡低保家庭成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医疗费救助比例由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救助;对符合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内的城乡低收入群体在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按50%的比例救助,年封顶线80000元。
第十四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认定条件。
(一)收入水平认定条件: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扣除重特大疾病自付医疗费用后,连续12个月可用于生活支出的资金低于城乡低收入标准(低收入标准是低保标准的1.5倍)的居民。
(二)家庭财产认定条件:家庭拥有货币人均不超过24个月我市当年城乡低保标准之和;其它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形应符合《双鸭山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三)家庭成员认定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符合《双鸭山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救助标准。
(一)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医疗费由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达到15000元以上。
(二)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经医保或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自付费用达到15000元以上的合规医疗费用部分按30%的比例救助,年封顶线80000元。
第十六条 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程序
(一)申请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填写《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及声明书》(附件1),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并授权县(区)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进行核查,同时提交上一自然年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以下证明材料:
1.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登记表及声明书》。
3.年度收入证明和相关财产证明。
4.医院出具的诊断书。
5.出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或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商业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主管部门出具的费用结算分割单。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受理审核
1.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家庭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指导申请家庭填写《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附件2),开展家庭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核查。材料不齐备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填写《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附件2),并及时将申请家庭情况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5个工作日内应将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由县(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批意见。
(三)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是审批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材料进行复核,与当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主管部门了解申请家庭上一自然年度大病保险补偿情况,将拟批准的救助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救助金额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救助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做出不予批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
因病致贫家庭医疗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七条 确需转诊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等未实现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救助对象,应按照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治疗结束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及医保报销凭证到居住地按照规定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重特大疾病救助原则上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有关商业保险报销完结后实施。
第十九条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重特大疾病患者完结住院治疗,并通过认定、审核、审批后方可对其启动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六章 其他救助
第二十条 慈善救助。各级慈善管理部门在按规定对有关贫困家庭开展慈善援助项目的同时,要对经医疗救助后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开展慈善援助。
第二十一条 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减免等优惠。
第七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市民政部门是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乡镇政府(街道)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查工作。社区居(村)委会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日常申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一站式”交换和即时结算机制,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一户一档,医疗救助对象申请书、审核审批表、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等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对象提供服务,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并将优惠项目和优惠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八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按照《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社〔2014〕11号)规定,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支出的管理工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切实加大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检查力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总额的15%。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支付应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实行社会化发放,有条件的在定点医疗实行一站式医疗救助结算,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实行医疗救助审核、审批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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