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缓缴、管理等。
第三条 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第五条中(一)至(四)项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国外以及港、澳、台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归集科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一)本单位开户申请;
(二)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本市工商部门下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职工工资表;
(五)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六)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七)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第八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经办人应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登记:
(一)单位录用手续或单位用工合同;
(二)本人身份证。
第十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工商部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变更登记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职工或单位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变更登记。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身份证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
(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信息修改介绍信。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归集科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分立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
(二)企业破产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
(三)单位解散的,提供工商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当自办妥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批文件,到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或销户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年初核定调整一次(市正常统一调整工资、大中专毕业生等新录用人员转正定级除外)。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认。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5,原则上不高于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12。采取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住房补贴的,应单独设立账户注明。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上限,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严重亏损或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单位或者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需要降低、提高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三分之二,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需经全体职工以上同意,并携带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一)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企业连续三年的会计报表及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提高缴存比例只需提供(一)、(三)项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被管理中心批准后,每年年终需向管理中心上报下述材料:
(一)企业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设立明细账。
第四章 转移封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暂未就业或新单位尚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应转移到管理中心集中封存账户管理,单位提供解除合同协议和单位介绍信。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管理中心集中封存账户管理的职工,重新再就业并且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携带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
(一)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位录用职工的手续及单位介绍信;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调动,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及职工明细账,并于每年计息工作结束后,及时向缴存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利息单及对账单。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缴存单位或者公积金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查询单位缴存情况,需单位经办人员持单位证件,职工个人查询时,需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查询,管理中心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管理中心每年6月30日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经住房管委会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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