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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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6-11-21 17:07:34 · 职业动力网 · 1066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政令第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驻松的各中省直企业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人社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社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结合本地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和事故风险及职业危害的差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各行业基准费率和费率档次。

市直三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0.6%、1.2%、2.4%。

行业费率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经办机构按照《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对照行业基准费率认定。自缴费的第2个月起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工伤保险费率原则按照高风险行业确定,难以确定行业的,比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工伤保险平均费率确定。

第八条 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费率实行动态管理。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一年浮动一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规定费率、上月职工实际人数之积按月缴纳。

对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单位,可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核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市本级和各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前一季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收入(不包括各类财政补助收入)的5%筹集上解省级调剂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在此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支。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第十六条 领取工伤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和省新出台政策相抵触的,按照国家和省政策执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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