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省统一要求,市政府决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牡丹江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城乡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逐步解决城乡无养老保障居民的老有所养的问题。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承担全市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及运营,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安全。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编报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编制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政策规程办理业务,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所管辖地域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完成每年参保缴费、待遇领取资格认证等工作任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经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工作。
指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代扣养老保险费和代发养老金,并及时为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扣款和养老金发放信息,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 个人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档次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共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参保人可按年度自选档次一次缴费,至60周岁止。
(二)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参保缴费时,地方财政给予参保人员定额补贴。补贴标准为:年缴费100元每人每年补贴30元;年缴费200元补贴40元;年缴费300元补贴50元;年缴费4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500元及以上档次的均按70元标准进行补贴。
(三)其他资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原则上资助每名参保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每名参保人的累计资助不超过4万元。
第七条 城乡重度残疾人(Ⅰ、Ⅱ级)在享受政府定额补贴的同时,户籍所在地的区政府为其代缴50元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积累,记录终身。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和利息、政府补贴和利息、其他资助和利息。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市新农保、城居保制度实施时(2011年)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暂定为每人每月7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资金除以139。
第十一条 建立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制度,由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实施,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采取指纹、照相等认证方式,一年认证一次,并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领取记录进行对比,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应在参保人死亡1个月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建立政府补贴准备金制度,各区财政应根据辖区参保人员情况,及时将补贴资金上解到市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本级政府对参保居民的补贴,垫付国家、省当年预拨补贴资金缺口,待省级结算时结清。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只能用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七条 市纪检、人社、公安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的查处,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1月9日发布的《牡丹江市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牡政发〔2011〕20号)和《牡丹江市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牡政发〔2011〕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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