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为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业务工作,根据《绵阳
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实
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参保组织单位
(一)参保组织单位是指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组织所属范围内非从
业城镇居民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机构或单位,包括学校、托幼机构
、社区居委会等。
(二)参保组织单位应自《暂行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
则到所在县市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居
民医保登记,取得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和医疗保险号码。
(三)参保组织单位办理居民医保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登记证件;2、单位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或法人证书
;3、医保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四)办理了居民医保登记的参保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和我市居民
医保工作的推进计划,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居民参保。具体职责是负责辖区或
管理范围内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认定、医保卡发放、信息变更、续保缴费和咨
询服务等工作。
(五)参保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医保专管员、业务联系电话等发生变
化时,应在15日内到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六)参保居民出现未按时足额缴费、户籍外迁或死亡注销以及在校学生转学、
毕业离绵、就业等情况时,参保单位应在当月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信
息的变更、终止手续。
(七)参保组织单位应对其提供的基础资料真实性负责,医保经办机构依据相关
规定对参保组织单位经办的事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时,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
(八)参保组织单位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申报或变更参保居民个人基础资料时,
应使用我市医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软件,以电子文档方式交换数据,并按要
求报纸质资料存档。
二、参保登记
(九)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具有绵阳市行政辖区户籍的城镇居民(
在校学生和在园幼儿除外),可自愿申请参加居民医保。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向
参保组织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少年儿童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
印件、近期1寸标准彩色照片两张。其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乡镇以上在校学生、托
幼机构幼儿(以下简称“学生”,下同),到所在学校、托-4-幼机构办理参保登
记,经学校初审后,汇总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和审核确认,并纳入医保
信息系统管理。
农村户籍学生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两个险种自愿选择一
种参保。
以下几类人员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待遇领取期的人员,出具《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
证》。2、重度残疾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重度残疾人是指评定为
一级、二级残疾的残疾人。3、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所地
街道办(镇、乡)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低收入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不
足本市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分之一的家庭。4、低保标准以上,人均月
收入在250元以下的城镇困难居民,出具《绵阳市城镇困难群众惠民帮扶证》。
(十)居民的年龄以本人有效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少年儿童以户口簿)记载的
出生日期为准计算。年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当年的12月31日。
(十一)参保居民中享受政府补助的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各参保
组织单位应在所在地公示一周无异议后,方可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基础资料
,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享受政府补助待遇。
三、参保缴费
(十二)一般居民医保的统筹年度时段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10月1日至
11月20日为续缴下一统筹年度医保费的时间。在校学生医保的统筹年度时段为当
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每年9月1日至10月20日为续缴下一统筹年度医保费的时
间。
(十三)2008年统筹时段为7月1日至12月31日;缴费时间为6月1日至7月20日。个
人缴费按下列标准的50%缴纳:
1、在校学生和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2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由政府全额补助解决,个人不缴
费;2、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190元;属于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一般人员和重度残疾
人员70元;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120元;低保标准以上、人均收入在
250元以下的城镇困难居民每人每年140元。3、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
赡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属于应由个人缴纳的部份,在城镇医疗救助
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4、同时具备享受两种或两种以上政府补助的人员,按就高
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十四)属《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一般参保居民,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缴
费时间按时足额缴费。因特殊情况需在缴费-6-期以外的时间缴费的城镇居民无论
何时办理参保手续,均应一次性缴纳本统筹年度的全额医保费。中断缴费的居民
,续保时应一次性缴纳所属统筹年度的全额医保费。参保居民年度个人缴费标准
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十五)新参保的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当月处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该统
筹年度享受补助;当年9月处于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期的已参保居民,续缴下一统
筹年度医保费时,享受政府补助。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应按照参保组织单位业
务经办人员审核确认的缴费金额,凭《绵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通
知单》和参保组织单位业务经办人员规定的缴费时间,到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金
融机构一次性足额缴纳所属统筹年度个人应缴医保费。
(十六)新参保或已参保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前6个月的家
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分之一的,该统筹年度或续
保统筹年度享受政府补助。
(十七)参保组织单位和代收费金融机构每月20日将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参
保人员的基础资料及缴费信息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在当
月30日前完成已缴费人员参(续)保生效的确认工作。
四、保险待遇
(十八)参保居民住院期间(含特殊疾病门诊治疗)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
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
管理暂行办法》(川劳社发〔2000〕11号)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
设施的,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相同。
(十九)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就地就近就医原则。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
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符合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住院医疗费报销范围内的费用(含视同住院费报销的特殊疾病门
诊医疗费,下同)最高限额为30000元,超过30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
金不再支付。参加了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超过30000元以上的住院医疗费,
由承保机构继续按规定赔付(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十)参保居民在属地定点医院住院,每次住院的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院70
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十一)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疾病)医疗
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
例承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二十二)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外地医院、在外因患急症住当地公立医院,符合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700元,起付标准以上
至最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为45%。
(二十三)统筹地由上级定点医院转往下级定点医院治疗的不再承担当次起付线
;因病情需要由下级定点医院转入上级定点医院的只负担转入医院当次起付线标
准的差额部份。
(二十四)《暂行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办法
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十五)《暂行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待遇享
受等待期不少于6个月。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参保居民自办理续保缴费
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方可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报
销。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及以上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满1
年提高1%,最高提高10%。中断缴费后续保的居民,从续保之日起重新计算缴费年
限。
(二十六)乡(镇)以上各类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托儿所、职业高中、中专
、技校、特殊学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无责任的意外事故,门诊医疗符合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报销50%,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1500元/人、
年。
(二十七)下列住院的医疗费,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1、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2、生育医疗费,交通事故、医疗事
故及其它责任事故等引发的医疗费用;3、打架、斗殴、偷盗、抢劫、刑事犯罪、
酗酒、自杀、自伤、自残、戒毒、性传播疾病等医疗费;4、有他方责任主体的伤
害事件导致的医疗需求,如:有管理主体的坠物致伤、宠物伤害、违法犯罪事件
中的受害方医疗需求等;5、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引发的医疗费;6、四川
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规定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其
他情形医疗费;7、统筹地内出院超过1个月、统筹地外出院超过2个月未到当地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8、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
住院医疗费用;9、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10、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
情不符的药品费用;11、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用;12、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的医疗费用;
五、就医管理与费用结算
(二十八)居民医保定点医院的确定和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管理办法执
行。
( 二十九)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请医保定点资格,只要条件具备、手续齐全,应
尽量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努力创造条件
为辖区参保居民提供多发病、常见病的住院治疗服务。
(三十)统筹地住院及医疗费用结算。
1、参保居民持本人医保卡可到属地内任何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紧急情况到就近非
定点医疗机构急(抢)救的,病员亲属应在病员入院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保
经办机构报告。2、病员入院时,应按医院要求预交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出院
时按照多退少补原则结清个人负担部分后即可离院。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住
院费,由定点医院直接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3、参保居民紧急情况在属地非定点
医院住院的,本人与医院结清全部费用后,持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
费明细清单、有效收费发票在一个月内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事宜。
(三十一)外地住院及医疗费报销。
1、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住院或外出期间患急症在当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
并在入院3日内向所属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备案的,出院后一个月内到所属医保经办
机构按《暂行办法》规定报销住院费。
2、报销住院费需提供的资料:出院证明、住院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收费项目的名
称、单价、数量、总价)、住院病历复印件、有效收费发票。
(三十二)特殊疾病的门诊治疗及费用报销。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化疗、透析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在备案的属地固定就医医院(原则上选择有诊治条件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门诊治疗该种疾病的药费、诊疗费、检查费,每季度视同住院费按相关规定报
销一次。2、器官移植术后的患者,按照医嘱在备案医疗机构的定期检查费用和在
备案供药机构购买的抗排异药物,视同住院医疗费,每季度到所属医保经办机构
比照市内二级医院住院的相关规定报销一次费用。3、患有上述门诊大病的参保居
民,在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有效疾病诊断
证明(有住院史的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最新治疗方案或最新服药医嘱。
(三十三)参保居民因病住院,凭身份证,学生凭学校证明、入院证和《城镇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就医卡,严格掌
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与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及
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三十四)使用“乙类”药品或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
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取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
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病员或其家属应予拒付。
(三十五)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
六、转诊、转院
(三十六)转诊、转院条件。
1、经检查、会诊仍不能确认的疑难病症;不具备诊治、抢救条件的危重病症;因
缺少设施设备或未开展某些诊疗项目而无法对急难危重患者进行救治的。2、诊断
明确的多发病、常见病或手术后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进行后续治疗的。
(三十七)转诊、转院程序。
1、主管医生、科主任提出转院建议,经医院医务科组织会诊同意后填写《属地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报所属医保经办机构审批。2、由低级别医院
转入高级别医院的,按高级别医院的起付线标准计算;由高级别医院转入低级别
医院的,转院后不再设起付线。二、三级定点医院应尽可能将已经确诊的一般慢
性病、常见病患者和手术后进入康复期治疗的患者,转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治疗。3、未履行转诊、转院手续擅自到外地医院就医或擅自改变医院住院的,其
医疗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七、基金监督与管理
(三十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
占挪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十九)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
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完
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的单据、凭证、帐簿、报表,均按国家统一的社保基
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和上级规定执行。上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业务
指导,对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
。
(四十)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四十一)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2、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3、不按规定
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4、不按时、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5、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
(四十二)对违纪、违法行为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1、即时追回基金;2、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3、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
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4、即时缴存财政专户;5、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
拨付到支出户;6、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四十三)对有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八、其他
(四十四)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同时执行。
(四十五)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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