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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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办法

2016-10-31 16:40:10 · 职业动力网 · 473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等手续。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农村户籍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在职职工是指具有城镇户籍,在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条件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借调、外派到其它用人单位工作或与人才中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往其它用人单位工作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缴存除按劳动合同约定由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外,均应由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

第七条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后,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管理中心应在6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单位。

第八条单位应在办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厦门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开户登记表》;

(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

(三)人民银行关于开立银行账户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受托银行为尚未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每个单位和职工均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现缴存单位实际工作期间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的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职工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新调入职工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调入单位发放的首月工资。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7月1日。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前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同一单位所有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8%-12%范围内确定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本办法施行后新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建立当年可以按照单位和职工均不低于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在建立之日起三年内提高到本市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单位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当月15日后离职的职工,单位仍应为其缴存当月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每月汇缴住房公积金前,缴交职工人数发生变化的,应根据人员增减和汇缴金额变动情况,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变更。

第二十条   汇缴金额出现差错的,单位应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调账申请表》,及时到受托银行办理错账调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照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五章 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为职工补缴。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清册》,到受托银行办理补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时,职工应将个人补缴部分交给单位,由单位将代职工补缴部分和单位为职工补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 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形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转出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一)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职工原已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新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职工批量并入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新工作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批量转移至新工作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应提供《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申请表》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申请表》;

(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

(三)单位委托代办证明;

(四)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章 封存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与职工中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已封存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恢复住房公积金缴存时,单位应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清册》,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章 托管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自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从原工作单位转移至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托管户。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积金账户托管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厦门市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申请表》;

(二)《厦门市住房公积金转移清册》;

(三)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与新工作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新工作单位或职工应按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九章 注销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或清算组织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或注销手续。单位办理注销手续时,应按照人民银行关于注销银行账户的规定提供材料。

第三十五条   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名称或对账单地址等信息发生变更,或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职工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厦门市住房公积金信息更正申请表》、信息更正有关证明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职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及时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合并手续,只保留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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