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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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试行)

2023-12-15 17:31:38 · 职业动力网 · 908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群体,将灵活就业人员群体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范围,建立符合灵活就业人员特点的缴存使用机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的通知》等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以下条件,可按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年满18周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真实的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良好,自愿遵守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

(三)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或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时间满6个月。

第五条 银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账户。

第七条 自愿参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银行借记卡,通过线上服务渠道或受委托银行业务窗口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缴存人同一缴存期内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八条 在职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成为灵活就业人员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自愿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原在职期间在本地或异地已存在个人公积金账户,申请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合并手续。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缴存人申请开户缴存时应与“管理中心”签订《银川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受委托银行从其绑定的银行借记卡上扣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缴存人应自设立个人账户当月起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办理账户设立前的住房公积金补缴。

第十一条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参照“管理中心”规定的在职职工的月缴存额上下限范围自主申报,个人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不低于自治区人社厅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倍;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

第十二条 缴存人应按协议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调整,同一个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内只能调整一次月缴存额。

第十三条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利息归缴存人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欠缴、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含)以上的,个人账户自动封存(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外)。灵活就业人员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的,可申请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缴存人个人账户封存后需恢复缴存的,可申请办理账户启封,账户启封后,住房公积金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账户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缴存人申请异地转移的,参照在职职工异地转移政策执行。缴存人办理异地转入或本地转移并户的,两个账户缴存时间连续不中断的,可视为正常连续缴存。缴存人办理异地转出的,本地灵活就业人员公积金个人账户自动销户。

第十七条 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缴存人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 缴存人正常缴存期间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银川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银川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缴存人停缴封存且无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在个人账户封存后申请一次性全额提取账户存储余额并销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再次开户的,须与销户日期间隔6个月以上。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灵活就业缴存人贷款需求的,灵活就业缴存人可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贷款用于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借款人应在房屋已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90日内及时办理按揭转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将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要求保证人代偿等追偿措施,“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划转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接受“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等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并配合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及贷款信息,“管理中心”依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报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等情形,“管理中心”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无效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资料或承诺等手段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进行住房公积金不良行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等有关个人和单位在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条 银川市财政部门对本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依规向银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人社部门配合做好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甄别工作,及时提供社保缴纳数据。

第三十二条 税务部门依法落实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第三十三条 住建部门对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按月支付房租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行政审批部门及时提供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三十七条 缴存人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缴存人对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管理中心”对本办法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未尽事宜遵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6日(试行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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