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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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6-10-18 15:56:34 · 职业动力网 · 574人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提高城镇职工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统一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兖矿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为市中心的派出机构,在市中心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财政、人行、监察、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统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中心应与市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管委会决策、市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缴 存

第九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应当相同。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由市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 倍。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同汇缴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市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作为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20 日内持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封存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

之日起30 日内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原单位可以委托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优先偿还,并足额缴存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优先受偿。

第十九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组织的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以上(包括县市区)工会组织提出缓缴申请,并经市中心审核报市管委会批准后,方可缓缴。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 年,超过1 年确需继续缓缴的,应当在缓缴期满之日前30 日内按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规定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

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

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1999 年4 月3 日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之日起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市中心或市中心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向市中心和市中心分支机构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绿卡救助的;

(八)经市管委会决定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

余额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五)、(六)项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七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济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济政发〔2008〕18 号)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市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县(市、区)扩大实施本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情况作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审计、人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交市管委会审议的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等制度,对分支机构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受委托银行承办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应当接受市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将检查结果在当地信用信息系统进行提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拒绝。

市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中心投诉、举报,市中心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该单位应对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单位责任的,市纪检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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