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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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2016-10-17 17:01:52 · 职业动力网 · 544人阅读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原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6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属柳江、柳城、鹿寨、融安、融水、三江六县,下同)的职工生育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市属各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监督和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承办和管理全市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市属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职工生育保险,为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上月末职工人数,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

方案二:用人单位根据上月末职工人数,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根据用人单位经费来源性质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为0.3%;其他不属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为0.9%。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不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满180天,并且在此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再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项目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一次性拨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顺产生育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难产生育(必须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并且提供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二)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具体天数)的工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拨付。

用人单位应按照女职工本人正常工作时的工资福利待遇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产假工资中足额支付给职工,如一次性拨付的产假工资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如一次性拨付的产假工资高于该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超过部分可由用人单位留作生育调剂金统筹使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如一次性拨付的产假工资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差额由同级财政拨付到用人单位再补足给职工;如一次性拨付的产假工资高于该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的,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上缴同级财政,由同级财政调剂使用。

方案二: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工资按原渠道支付,不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拨付。

(三)男职工无职业无收入配偶生育,一次性拨付1500元。

男职工申领该项生育保险待遇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无职业无收入的证明材料,城镇居民必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职业无收入证明,农村居民必须提供其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无职业无收入证明。男职工配偶人户分离的,必须同时提供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职业无收入证明。

(四)女职工怀孕后自然流产,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后经产前检查确诊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进行流产或引产手术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孕期不满四个月的,一次性拨付600元;孕期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一次性拨付1300元;孕期满七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一次性拨付1500元及产假工资。

(五)女职工或男职工无职业无收入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8]18号)等文件规定,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拨付200元(放或取均限支付一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的,以及其它情况实施放、取宫内节育器的,所发生基本医疗范围内的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用人单位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按实际费用或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在本单位生育调剂金中列支。属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上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实际金额给予报销。

(七)职工实施绝育或复通术的(复通术须凭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拨付1000元。

(八)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注销的,破产或注销前已怀孕的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拨付;破产或注销前男职工无职业无收入配偶已怀孕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

第十四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手术后及时将准生证、出生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手术之日起180天内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在申领生育保险生育待遇后一年内,除职工因故身亡外,不得办理退保和停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如因参保职工工作调动至本市以外和参保职工本人原因要求退保,必须由职工本人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退保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方能办理退保手续。如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参保职工无正当退保理由不予退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改制时,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和接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向职工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有权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或仲裁部门申诉,由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或仲裁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对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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