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关于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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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关于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的通知

2016-10-14 13:57:47 · 职业动力网 · 602人阅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提高我市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全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级统筹管理的方式和内容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指全市工伤保险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管理,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接受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全市实行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标准和缴费费率标准、统一基金账户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待遇计发标准。
  二、参保范围和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工伤保险业务管理
  (一)基础工作管理全市统一规范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事故快报、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伤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各项经办业务管理制度和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表格和文书统一确定企业和职工的编码。
  (二)信息系统建设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级数据中心,实行统一管理工伤保险管理软件,各县(市、区)不再进行本地化修改。
  (三)参保登记和基金征缴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参保登记、人员异动、基金征缴、稽核监督等工作,其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含滞纳金)直接汇至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严禁截留、挪用,否则市财政将从对有关县(市、区)转移支付资金中予以扣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直参保单位的参保登记和基金征缴等工作全市煤炭行业工伤保险费征缴继续按《郴州市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征缴工伤保险费(含煤矿企业)时统一使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基金征缴专用收款收据,并加盖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款专用印章。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参保单位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办公室审核确定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其缴费基数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调查重大工伤事故由市劳动保障局组织调查,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协助调查职工工伤认定,统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日常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五)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统一按《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郴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一)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现有的市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直接作为市级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户、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市本级原有相关数据并入市级统筹的信息系统,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二)县(市、区)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实行报账制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历年累计节余的工伤保险基金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审核后,全额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管的老工伤(含职业病)人员预留费用,继续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办法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五、工伤保险责任
  (一)责任考核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政府仍是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
  (二)机构管理各县(市、区)要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三)经费补助各县(市、区)所需的协助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宣传费、安全奖励费等专项经费补助,按照目标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和相关规定确定。
  六、市劳动保障局要按照工伤保险法规、规章制定和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要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
  七、本通知自2007年12月1日起执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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