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明白辨析好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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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劳动关系,明白辨析好维权

2024-07-30 15:20:28 · 定襄县人民法院 · 496人阅读

案情经过

2020年,甲某公司承包乙某公司的工程。甲某公司与赵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建筑物墙体砌筑、抹灰作业发包给赵某。赵某又将砌砖作业分包给胡某,胡某雇佣张某从事砌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9日张某在工作中,被大风吹倒的墙体砸伤。张某自行委托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

因未达成赔偿,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张某与甲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甲某公司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甲某公司诉讼请求。甲某公司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判决:张某与甲某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张某所受损失仍须救济,2024年张某以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调解指引

本案受理后,案由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张某系劳务者,不能以此前进行的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其所受损伤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多次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张某在本次事故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颅脑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二级,而委托鉴定事项涉及关节功能检查,无法配合进行体格检查,不予受理,或因其他原因退回。考虑到本案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存在困难,故进行调解。

调解结果

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当日交付完毕,至此案结事了,本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普法

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赔偿和以劳务关系为前提的人身损害赔偿,二者鉴定标准、赔偿项目、数额等大不相同。因此,类似案件当事人往往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而争执不休,加之案涉当事人往往在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上证据不足,不可避免地历经仲裁及多番诉争。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务关系的主体没有严格限制;劳动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和自然人。

2、主体地位不同: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3、享权利义务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劳务关系中劳务者一般只获得劳务费用。

4、法律依据不同:劳务关系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

5、发生损害鉴定不同:以劳务关系为前提,系因工作受伤致损,视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按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受伤致损,进行工伤认定,继而视情况进行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6、纠纷解决途径:劳务关系不受劳动仲裁前置的限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劳动关系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法官提醒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多发生在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一方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差、法律风险防控意识淡薄等问题;而接受劳务一方亦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弱。

无论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还是接受劳务的一方,都应当增强安全意识,始终把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提供劳务的一方要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做到规范施工,尽量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保障施工环境、施工工具的安全性,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尽量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增强责任承担能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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