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返还规则:退回多发的工资报酬应否计算利息?
任何人不得从欺诈中获益。求职者通过虚构学历或者工作经历,导致用人单位违反真实意思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安排了较高收入的工作岗位,事情败露后,单位已经多发的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应返还的数额,需要返还数额对应的利息是否应当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等情形的返还问题作出规定,对上述争议具有启示价值。
■案例一
欺诈入职劳动合同无效 多发工资应返还
胡某于2017年7月1日入职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任人力资源总监,并签订劳动合同。事后查明,胡某入职时所填写及告知公司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均与实际不相符。公司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并返还部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虚构学历和工作经历,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劳动合同,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依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高级管理工作人员(总经理、财务总监)岗位月平均工资约为8000元。胡某在工作时间共计四个月零五天,应得工资为33839.08元(8000元/21.75×5天+8000元×4个月)。公司已经支付给胡某工资81499.58元,胡某应返还公司工资47660.5元(81499.58元-33839.08元)。故对公司主张胡某返还工资款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超出合理水平的工资应予返还
王某于2017年5月入职某电商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职务为“广告创意总监”,税后月薪8万元。王某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上填写的学历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也是硕士,且有毕业院校及专业。
2017年10月,王某离职。公司发现,王某实际学历为中专学历,其利用虚假的硕士学历,骗取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该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某应当返还其多拿的工资。
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王某应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295881.72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的指导工资中的“广告和公关部门经理”的指导工资平均值12118元,以及学历工资指导价位中中专学历的平均值4944元,硕士学位的平均值11026元,一审认定参照公司开发总监的1236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王某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符合市场工资水平,比较合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如何确定返还财产、价款、报酬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方式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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