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业病具有潜伏期 离职职工确诊可追责
编辑同志:
我在A公司工作时从事的是有毒有害岗位,但A公司没有为我办理工伤保险。我从A公司离职时,虽进行过离职健康检查但未发现任何征兆。为此,A公司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离职后如出现职业病,A公司概不负责。谁知一年之后,已在B公司就业的我却被诊断出职业病,而A公司以双方之间有约定在先的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请问:A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读者:饶笑笑
饶笑笑读者:
A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即其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方面,本案所涉公司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约定无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也分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上述规定表明,用人单位既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也有在未办理工伤保险时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且职业病病人的待遇不因单位变动而丧失。本案中,A公司与你在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该约定属于无效。
另一方面,A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职业病具有潜伏期的特点,而你的职业病源自A公司,A公司自然难辞其咎。
颜梅生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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