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群体发挥余热 超龄打工依法维权
法治日报记者 罗莎莎
近年来,随着人口平均寿命的延长和健康状况的改善,越来越多的“银发族”选择再就业。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法治日报》记者从中选取5个案例,就如何在鼓励老年群体继续发挥作用、规范超龄劳动者用工方式等问题进行以案释法,以期推动全社会关注超龄劳动者权益保护,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雇佣超龄务工人员
工伤认定于法有据
王某某系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村村民,在某绿化公司承包的道路防护林带绿化工程工地上干活。2018年4月12日5时10分左右,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年9月6日,王某民(王某某的儿子)就王某某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向连云港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在工伤认定阶段,某绿化公司否认雇佣王某某,提供证人李某某证明系其个人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劳务工作后雇佣王某某。
连云港市人社局未采纳某绿化公司的抗辩意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某绿化公司不服,认为李某某是代表其配偶注册的某园林公司承接的工程,即使王某某的死亡构成工伤,也应当认定是某园林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且王某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超过劳动者年龄限制,不构成工伤。某绿化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绿化公司直至二审才提供其与某园林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合同》,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李某某曾自认其个人承包涉案绿化工程,可以认定某绿化公司将案涉绿化劳务工程发包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王某某是李某某招用的劳动者,符合认定工伤情形,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影响被认定为工伤,连云港市人社局依法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庭后表示,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护劳动者权益,不能成为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法律并未禁止雇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前提下,因工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对于已经参与工伤保险的超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终止合同结清工资
2009年10月起,宋某某开始在连云港某化工公司工作,任车间操作工。2015年11月,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起至2018年11月止。宋某某于2016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因全厂停产整顿,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通知宋某某在家待岗。2018年5月20日,该公司以宋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遂以该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该公司支付其2018年3至5月工资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宋某某向灌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安排宋某某待岗,至2018年5月公司通知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宋某某2018年3至5月待岗生活费共计364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用人单位有权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宋某某于2018年5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某化工公司终止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法律依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庭后表示,确定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双方权益之争的前提,对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即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之间发生用工争议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用人单位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退休之后继续工作
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2013年4月,范某在某电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2019年5月,范某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21年1月15日,范某以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范某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以范某超过退休年龄为由未予受理,范某遂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范某于2019年5月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范某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但其要求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就此亦无约定,故法院对范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有一定的特殊性。在特殊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劳动者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的,则不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职未缴社会保险
延迟退休按损赔偿
徐某自2001年5月至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一直未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7月,徐某到达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该公司上班,后该公司以徐某上班期间打瞌睡为由将其开除。徐某以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仲裁委未予支持,徐某遂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未依法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5年7月后,徐某已满退休年龄,某公司无法再为徐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徐某不再存在养老待遇损失问题。故某公司应赔偿徐某2001年5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养老待遇损失,每满一年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法院遂判决某公司给付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4939元。
承办法官提醒,劳动者在职时要及时督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保,保留好未缴纳社保原因的相关证据,依法维权;用人单位也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负责将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超龄打工受伤致残
未缴社保公司当赔
王某于2018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9年4月,王某至某公司从事车间工作,但该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5月25日,王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于当日前往医院治疗。
2020年5月29日,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一个月,2020年6月25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两个月。2021年2月25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同年4月29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王某的伤残情况为十级。经查,王某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51.83元。
随后,王某以某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62.81元,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向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未给王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伤后需休息三个月,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49元。王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某公司应按照七个月的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王某实际工资低于连云港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连云港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算。经核算,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0元。因王某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0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
第一条第(五)项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老胡点评
随着平均寿命的不断延长和医疗健康水平的不断改善,退休之后重新走上就业之路的老年人在不断增加。与此同时,与老龄群体就业相关的劳动争议也随之频发多发,老龄群体劳动权益保障亟待引起社会关注。
从本期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侵害老龄群体劳动权益的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不但侵害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更不利于老龄群体发挥余热、老有所为,继续为社会作出贡献。
针对这样的现状,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制定、健全、完善保障老龄群体劳动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同时,人民法院对涉及老龄群体劳动权益的案件应当加大审理力度,对侵害老龄群体劳动权益的行为依法惩处。此外,相关部门也要引导用工单位切实转变观念,积极培育友好型企业文化,自觉尊重、维护老龄群体的劳动权益。(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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