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关于“工资”支付标准的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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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关于“工资”支付标准的简析

2022-10-06 13:13:56 · 职业动力网 · 686人阅读

■ 杨泳霞 江三角成都办公室律师、成都市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员


工伤保险待遇是许多从事一线体力劳动职工的关注焦点。

摄影 展翔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关于“工资”认定而引发的争议频发。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关于“工资”的争议主要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及法律法规中的“本人工资”确认两个方面。因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存在地域性差异、法律规定不明等特点,以致呈现出法律难适用,标准难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笔者结合成都本地实践对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关于“工资”支付标准在实务上进行简析。

停工留薪待遇如何认定

在实践中,基于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期限的认定不一致或是双方对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薪资标准存在争议,从而导致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争议较大。现从期限认定及薪资认定两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

(一)对于停工留薪期期限不确定导致的待遇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对停工留薪期期限没有明确的时间规定,仅在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为12个月,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时间超过12个月期限的,还可以继续延长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做出之日。还有人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时间应当为治疗终结之日。

当员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极易因停工留薪期限引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笔者倾向于这种观点: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一定的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对应一定的停工留薪期,若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应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其停工留薪期。

在张某诉某水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某水泥公司主张应当依据住院期间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1个月为停工留薪期间计40天。法院认为根据原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劳社发[2005]75号)(现行有效)第一条“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之规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二要结合《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期限来确定,最终确定张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二)工伤职工还需继续休息或治疗时“工资”如何确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于“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何理解,实践中又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因停工留薪期已经结束,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再向劳动者支付全额工资,此时工伤职工可以继续享受医疗待遇,因此用人单位仅支付病假工资即可。观点二认为,虽然停工留薪期已满,但劳动者是因工受伤,按照病假工资支付不符合对工伤职工保护的立法目的,因此,工伤职工应该按照在工伤前正常出勤的标准获得的工资。

笔者认为,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工伤职工仍不能返岗工作的,工资支付标准应当视情况而定。当工伤职工能够提交医院开具的继续休息或者继续治疗的证明的,因劳动者属于因工受伤,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职工正常出勤标准为劳动者继续支付工资;当劳动者希望通过“泡病假”延长休息时间并故意拖延拒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一概而论。这既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应有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防止工伤职工利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漏洞损害企业利益。

(三)关于工伤职工薪资不确定导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否包含了具有浮动性质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计件工资及因工作贡献或出勤才可获得的津贴补贴?大部分用人单位认为绩效、提成、计件等是根据劳动者当月工作标准及工作付出所获得的,但工伤职工受伤治疗期间并没有提供劳动,则无权获得相应的浮动部分。但笔者查阅成都地区相关案例后发现,成都地区仲裁、法院在工伤职工工资存在浮动的情况下,通常倾向于依据“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依据,基本不考虑用人单位考核的因素。笔者认为该种认定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从字面理解上,工伤职工受伤前的工资福利标准才能称之为“原”,若不再考虑浮动的部分,明显改变了原有的工资待遇标准;其次,从立法目的上,在停工留薪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主要是考虑到职工受伤的原因是“因工”非“因私”,若不支付正常出勤才能获得的提成、绩效,和对员工病假的保护将没有任何差异性,不能体现出《工伤保险条例》无过错责任保护工伤职工的立法目的;最后,从情理上讲,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不降低其工资标准也是在情理之中。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问题

(一)因社保缴费差异导致的工资差异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月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缴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在实践中,存在着职工缴费工资与工伤职工实际工资不一致。即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工资总额,由于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差额导致工伤待遇存在差额。针对此种情况,《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二)因工资标准不确定导致的工资标准问题

在周某诉某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周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周某的工资明确,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标准按照周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依据计算。蒲某诉某木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因蒲某与某木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木业公司未为蒲某缴纳社会保险。蒲某入职时间为18天,未达到月工资发放周期,双方均不能明确工资具体数额,法院依据某木业公司属于制造业,故按照蒲某所从事的行业工资计算其本人的月工资。张某诉某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因双方均未就张某的工资金额举证,参照张某受伤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

结合上述案例,在成都地区,对于“原工资”的认定可以有如下几种方式:第一,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第二,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第三,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前工作未满1个月的,用人单位尚未支付工资,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是约定了月工资标准,按照约定计算其原工资标准。若双方对工资存在争议,可以参照该公司工伤职工行业标准或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律师建议]

● 建议用人单位应及时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对劳动报酬进行明确约定,尤其是劳动者月工资标准低于行业工资标准时。

● 建议用人单位足额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避免因工资标准差异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伤残津贴补足风险。

● 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或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用人单位还可能面临经济补偿金风险。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完善规章制度,明确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标准及如发生争议后的最终的处理方式。同时为避免工伤职工泡病假,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伤后的工资支付方式进行额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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