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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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2016-11-07 15:31:28 · 职业动力网 · 469人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未享受城镇集体企业未参保超龄人员和未参保超龄原“五七工”、“家属工”基本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险制度的城乡居民,应当在本人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建立健全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规定、统一缴费档次、统一补贴标准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列入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定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整合现有的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成立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政策的监督落实、基金的管理运行、全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工作,并指导县(市、区)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个人账户和本县(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和工作经费的落实,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公安部门负责城乡居民户籍和跨统筹地迁出人员确认工作,支持人社部门建立健全人口基础数据库,并按月向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注销、外迁人员等信息;民政部门负责参保对象中复员退伍军人身份和军龄的确认工作,并按月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生存状况变动信息;残联组织负责参保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确认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不再单独运行,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l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l000元、1500元十一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补,多缴多得。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按最低档次缴费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第十三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与缴费标准对应如下:
个人缴费档次与财政补贴标准对应表 (单位:元/年)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2元,其余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全部承担。补贴资金分别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到账次月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不能中断(含补缴)。
   (三)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总和不能低于15年(含补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到达领取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允许其一次性补缴费用,但补缴年度不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度一次性缴清当年费用,具体缴费时段由各县(市、区)确定。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居(村)委会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村)委会召开居(村)民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参保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三)集体补助总额及利息;
   (四)其它资助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总额及利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并按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二十七条 现阶段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积累总额÷139。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由各级财政分担,纳入国家级试点的县(市、区),中央财政每人每月补助5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元,其余部分由县(市、区)级财政承担;未纳入国家级试点的县(市、区),省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 7.5元,市级财政每人每月补助2元,其余部分由县(市、区)级财政承担。
   第三十条 60周岁以上人员直接享受待遇时,其家庭成员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家庭成员指其配偶、儿子、儿媳、女儿及入赘者。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个人账户余额除财政补贴部分外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财政补贴部分外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的,服刑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参加养老金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基金纳入县(市、区)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按同级政府批准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并给基金支出户预拨两个月基础养老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列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范围。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按年度编制的城乡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制定完善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政府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四十一条 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城镇就业后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符合待
遇领取条件的,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相关待遇;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个人账户总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中、省有关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相互转移的相关政策出台后,转移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已参加新型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将新型农保基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原参保人直接改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应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缴费标准和年限继续缴费。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市转移,只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储存额(不包括各种补贴及利息);本市跨县(市、区)转移,个人账户储存积累总额全部转移。

   第七章 业务经办
   第四十四条 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业务工作,并指导、管理乡镇(街道)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金保工程”要求,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真实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并长期妥善保管。县(市、区)应逐步推行社会保障卡制度,以方便参保居民缴费、待遇领取和查询。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由乡镇(街道)组织,以村(社区)为单位集中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强化社会保障平台建设。乡镇和街道劳动保障所应增配专职人员,社区和村增设协办人员,当地财政应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待遇资格认证制度,对虚领、冒领养老金的,应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违者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发布的《渭南市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办法》(渭政发[2009]49号)、《渭南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渭政[2010]62号)同时予以废止。其它有关政府文件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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