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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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2016-11-07 14:06:46 · 职业动力网 · 498人阅读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省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各县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坚持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和“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制度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县区级统筹。县区人民政府要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的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落实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待遇申报等业务,同时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每参保一人每年预算10元工作经费。同时给村委会和居委会代办员补贴不再另行预算。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九条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12个档次。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已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对参保人员(进口)给予适当补贴,具体标准为年缴费100元到5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600元至900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缴费1000元的补贴100元;缴费1500元的补贴150元;缴费2000元的补贴200元。缴费补贴省级对年缴费100元到200元的补贴15元,年缴费300元的补贴20元,年缴费400元的补贴22.5元,年缴费500元及以上的按补贴标准承担50%。省财政补贴后不足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榆阳区市财政承担30%,区财政承担70%;北部五县(神木、府谷、靖边、定边和横山)市财政承担10%,县财政承担90%;南部六县(绥德、清涧、米脂、佳县、吴堡、子洲)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补缴年度不享受财政补贴。各级财政进口补贴计入个人账户。

残疾人补贴。对重度残疾人,由省级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代缴全部的养老保险费。中度或轻度残疾人,个人缴纳保险费中,市县区财政按年缴费补贴比例为其代缴50元。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遇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县区经办机构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缓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交费后,缓缴部分(含利息)可予补缴。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县区经办机构为每位参保居民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

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

3、各级财政补贴总额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利率按国家规定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60周岁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105元,其中国家财政补贴55元,省财政补贴5元,补贴后与我市确定标准差额部分,北部六县区(榆阳、神木、府谷、靖边、定边、横山)由县区财政承担;南部六县(绥德、米脂、佳县、吴堡、清涧、子洲)由市、县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财政承担90%,县财政承担10%。县区逐步建立缴费鼓励政策,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多得。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增加一年,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

  周岁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起始日已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不用缴费,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不足十五年,连续参保且足额缴纳了相应年份养老保险费的;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距领取年龄超过十五年的,应按年参保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年满60 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二条(二)、(三)规定的,个人可以补缴费,也可以继续缴费,领取养老金时间可延迟到缴费年满15年的次月。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县区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民核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增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城乡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领取待遇人员死亡后,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其直系亲属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800元。省级补助50%,剩余50%部分由市县区按基础养老金分担比例承担。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探索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提高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县区级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对财政确实有困难的县(区),市财政给予适当的工作经费补助。

  第三十一条  进一步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511日至201912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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